|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贺XX酒后驾驶一辆豫QN6891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3由西向东行驶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庄段与相对方向汪建超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贺XX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贺XX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贺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2.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宋健、魏颖出具的查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海 港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左 龙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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