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樊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4107821989071454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8月3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3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丰胜音乐会所楼下,因赵某甲酒后,吐到出租车上,赵某甲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被告人樊某上前劝解时,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执,樊某用拳头击打赵某甲头面部,致赵某甲口唇全层裂伤,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赵某甲伤后即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3823.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樊某出生于1989年7 月14 日; 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5)辉刑初字140号刑事判决; 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4、河南平原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明樊某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5、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樊某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6、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樊某用拳头击打赵某甲面部;(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因赵某甲喝酒过量,吐到出租车上,赵某甲搂住出租车司机说事,樊某拉赵某甲时,与赵某甲发生争执,樊某用拳头赵某甲面部; 7、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因喝酒过量,吐到出租车上,司机不愿意,与出租车司机争执时,樊某对其殴打; 8、被告人樊某供述,证明因赵某甲酒后,吐到出租车上,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其上前拉赵某甲时,赵某甲先打其一拳,其就用双拳朝赵某甲脸上乱打; 9、医疗费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拘役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3823.49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对被告人樊某量刑轻,民事赔偿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一审对被告人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民事部分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韩涛海 审 判 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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