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7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玲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治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茅向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任玲玲因与田治峰、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2014)西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卫和田治峰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任玲玲与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由任玲玲购买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0号开发的兴豫花苑(上海滩华府)2幢2单元2-1801号房产1处,当日支付购房款605163元,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房产契税24206.52元;2013年4月22日,任玲玲与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兴豫花苑(上海滩华府)车位认购书》1份,由任玲玲认购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兴豫花苑的地下负2层125号车位1处,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后任玲玲及其女儿陈洁静向田治峰出具《证明》1份,载明:“座落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0号(兴豫花苑)上海滩华府第2栋2单元2-1801号房产房屋代码为590542,田治峰为实际所有权人,房产登记证书上所有权人任玲玲为名义购房人,此房产完全是由田治峰全部出资购买,如须何时过户任玲玲应无条件全力配合过户。”该《证明》有任玲玲及女儿陈洁静的签名及所捺指印。后田治峰要求任玲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任玲玲予以拒绝,故田治峰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田治峰提交的《证明》有任玲玲及其女儿陈洁静签名及指印,任玲玲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田治峰系通过胁迫或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故该《证明》所载内容应为任玲玲及其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证明》所载内容以及本案诉争房产的相关购房手续、发票、契税完税证、收费凭据、任玲玲签购房合同所用私人印签原件(物)均由田治峰所持有,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田治峰,任玲玲仅为名义购房人,并且任玲玲承诺田治峰如需过户无条件配合。据此,由田治峰出资、任玲玲与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符合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特征,任玲玲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现田治峰要求任玲玲过户,任玲玲不予配合,并称自己为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人,否认了自己签名认可的《证明》所承诺的内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诉争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权属证明,故田治峰要求任玲玲将房产变更过户至其名下实属不当,应由任玲玲协助田治峰将购房手续变更至田治峰名下。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房产的出卖人,本身并无过错,但因房产并未办理产权权属证明,现有的购房手续在其处,也应协助予以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任玲玲、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0号兴豫花苑(上海滩华府)2幢2单元2-1801号房产、地下负2层125号车位的购买手续变更至田治峰名下。二、驳回田治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任玲玲承担。(诉讼费已由田治峰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任玲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是田治峰诉讼请求内容,判决超过田治峰的诉讼请求范围。田治峰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将诉争的房产和停车位变更过户至田治峰名下,而一审判决第一项是将购买手续变更至田治峰名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田治峰和任玲玲的女儿陈洁静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将田治峰主张的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后变更为债权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书将诉争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房产实际上应为田治峰赠与任玲玲的女儿陈洁静,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驳回田治峰的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任玲玲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田治峰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田治峰针对任玲玲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原判决并没有超出请求范围,因为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故原审判决将财产购买手续变更至田治峰名下没有错误。任玲玲作为名义购房人,田治峰实际出资购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0号上海滩华府第二栋2单元2-1801号房产及停车位,虽以任玲玲名义购买,但任玲玲本人也认可大部分由田治峰出资,且该房的购房手续均由田治峰保管。任玲玲和陈洁静亲笔签名的《证明》,对田治峰的实际所有权人身份予以确认,系任玲玲和陈洁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证据也明确了任玲玲无条件配合过户的义务。至于田治峰与陈洁静之间是否属于恋爱关系,与本案所诉争的房产权属问题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任玲玲主张该房产系田治峰赠与陈洁静,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与其签字认可的《证明》相互矛盾,田治峰也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赠与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审判决任玲玲和洛阳联华兴宇置业有限公司将房产和车位的购买手续变更至田治峰名下并未超出田治峰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任玲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春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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