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森,男。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乐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庆,男。 上诉人宋建森因与被上诉人崔乐根、李金玉、张景庆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崔乐根、李金玉、张景庆承包新乡市红旗区张八寨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后与宋建森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95元,总工期50天。如工地有计时工由宋建森负责,结账时崔乐根、李金玉、张景庆给予适当补工。现浇顶由崔乐根、李金玉、张景庆负责,宋建森负责配合瓦工。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宋建森给崔乐根、李金玉、张景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肆仟元账清(4000元) 张八寨楼工程款 宋建森 2013年.2.9”。 原审法院认为:宋建森与崔乐根、李金玉、张景庆订立张八寨办公楼施工合同,宋建森作为施工方,在其完工后,崔乐根、李金玉、张景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宋建森给崔乐根等出具证明,并注明账清。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对宋建森要求支付工程款余额358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建森称当时喝多了,出具该证明系受崔乐根等三人误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建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宋建森负担。 宋建森上诉称:1、宋建森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案涉证明所述“账清”系在被误导及受胁迫的情况下而为,不是宋建森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2、2013年2月20日,经崔乐根与宋建森对账,崔乐根出具“账没算清,可能付款54500元正”的字据,但在其书写日期时,误将2013年写为1013年;3、崔乐根等诉讼中提供的录音听不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乐根、张景庆辩称:1、宋建森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案涉证明系其亲笔书写,在答辩人给付其工程款4000元后,双方之间所涉账目结清;2、答辩人出具账没算清的字据系在2012年所出具,并非2013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金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崔乐根所出具的“账没算清,可能付款54500元正”的证明的形成时间有争议,宋建森主张出具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崔乐根等则主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系在2012年。一审诉讼中崔乐根等提供录音证据,录音中李金玉问宋建森上述证明“到底几几年”;宋建森称“12年的”;崔乐根说“这不妥了”。宋建森二审诉讼中称该录音听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宋建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崔乐根等人支付其相应款项,则其对己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宋建森诉讼中提供崔乐根出具的“账没算清,可能付款54500元正”的证明,对于该证明的形成时间,宋建森主张系在2013年2月20日,但从崔乐根等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宋建森认可上述证明的形成时间在2012年,另宋建森并不否认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证明称“今收到肆仟元账清”,其主张出具该证明系在崔乐根等误导及胁迫的情况下所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宋建森要求崔乐根等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宋建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