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汴民申字第12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富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建民,男,汉族,住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杨惠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刚,男,汉族,住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王富兰、崔建民、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六建)因与被申请人张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富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用证据错误。本案主要证据有两个,一个是曹鸿祥的证明,一份是张宗刚的证明,虽然法院对曹鸿祥的证明中的一部分金额予以扣除,但仍有部分没有扣除,张宗刚的证明是最真实有效的,一、二审法院不采用张宗刚的证明是错误的。 崔建民申请再审称:崔建民与王富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也没有授权智广田签订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崔建民与王富兰是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曹鸿祥的证明不应采用,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开封六建申请再审称:崔建民与王富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也没有授权智广田签订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崔建民与王富兰是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令开封六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对曹鸿祥的证明不应采用,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王富兰认为一、二审采用证据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曹鸿祥是工地会计,而张宗刚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其本人只是工长,对工程量负责,不对单价及欠款数额负责,故一、二审法院对曹鸿祥的证明的采用并无不当。 关于崔建民、开封六建申请再审的理由,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六建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开封市晋安路金康苑生活小区9号楼、10号楼及开封市新华街29号楼的住宅建设工程,崔建民系该三栋楼的项目经理,挂靠于六建公司,由其经营施工,王富兰系三栋楼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曹鸿祥是工地会计。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崔建民、六建公司称与王富兰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崔建民、六建公司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一审审理期间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过抗辩,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王富兰、崔建民、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富兰、崔建民、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审 判 员 单国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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