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汴民申字第9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自来,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保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小垒,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渠守叶,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李自来、李保军与被申请人蔡小垒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渠守叶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假证,该证没有编号、图号、地号和使用期限。该证批准时间为1995年5月,而批准单位开封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在1995年尚未成立。(二)被申请人从1995年一直没有开发建设、使用该地,早已丧失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应由政府收回。 本院认为:蔡小垒在开封县人民政府、开封县土地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范围内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干涉、阻碍。关于李自来、李保军提出该证为假证、办证违法、办证时批准单位尚未成立、使用证过期、应由政府收回等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该问题应向行政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李自来、李保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自来、李保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审 判 员 石松林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丽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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