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汴民申字第9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芝,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玉学,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云玲,女,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艾玉学、赵云玲、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桂芝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8月25日,艾玉学尚欠张桂芝本金95000元,二审法院仅凭一张打款凭条就认定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是错误的,艾玉学于2004年8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是偿还2004年4月4日的借款,与本次起诉的50000元借款无关。 艾玉学、赵云玲申请再审称: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按照法院认定的存在利息约定,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年底每月偿还的1700元或1800元,共计27900元,也应该包括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张桂芝与艾玉学、赵云玲之间因借贷产生纠纷,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借条、收条等书面证据,双方对钱款往来情况事实本身没有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艾玉学支付的钱款是否是用来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以及艾玉学支付的欠款是用来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张桂芝称艾玉学2004年8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是用来偿还2004年4月4日的借款,本院二审认为张桂芝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应排除在100000元欠款之外,并无不当,张桂芝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艾玉学、赵玉玲称双方借款不存在利息,即使存在利息,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年底之间偿还的27900元也应当包括利息和本金,但艾玉学曾于2006年10月出具了“2006年1-10月份利息未付”的欠条说明,二审据此认定艾玉学27900元的还款为艾玉学偿还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张桂芝、艾玉学、赵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芝、艾玉学、赵云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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