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禄,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兰,女,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玉珍,女. 原审原告王金海,男,住新乡市红旗区书院街5号。 上诉人李运禄、李翠兰因与被上诉人靳玉珍、原审原告王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靳玉珍与李运禄、李翠兰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运禄、李翠兰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大学源18号楼2 单元l 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以4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靳玉珍,其中以23万元抵偿李运禄、李翠兰之子李佳佳所欠靳玉珍借款本息29万元,作为购房定金,李运禄、李翠兰向靳玉珍出具购房定金收据一份,靳玉珍向李运禄、李翠兰出具证明一份,并约定:2012 年5月27日靳玉珍再付10 万元。之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靳玉珍、王金海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李运禄、李翠兰偿还 23万元。审理过程中,李运禄、李翠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分期偿还2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靳玉珍与李运禄、李翠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靳玉珍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李运禄、李翠兰同意解除,应予以确认。靳玉珍要求李运禄、李翠兰偿还23万元,予以支持。李运禄、李翠兰辩称,其与王金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王金海无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辩称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靳玉珍与李运禄、李翠兰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运禄、李翠兰一次性偿还靳玉珍23万元;三、驳回王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822元,由李运禄、李翠兰负担。 李运禄、李翠兰上诉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的签订系因靳玉珍称上诉人之子李佳佳欠其借款本息共计29万元,因李佳佳没有偿还能力,靳玉珍要求上诉人将案涉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卖,并将李佳佳所欠其29万元折抵23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要求靳玉珍将李佳佳的借款欠条予以归还,靳玉珍以借据不在身边,答应次日归还,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在未收回欠条的情况下向靳玉珍出具了案涉收据。后得知李佳佳事实上并不欠靳玉珍所称的本息29万元,上诉人受欺诈作出案涉房屋买卖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靳玉珍的诉讼请求。 靳玉珍辩称:李运禄、李翠兰之子李佳佳欠答辩人借款本息共计29万元,因李佳佳无力偿还,要求用案涉房屋折抵,答辩人无奈同意,双方商定以该29万元借款折抵购房款23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金海称:李佳佳欠靳玉珍借款本息29万元,因其无力偿还,经协商该29万元折抵购房款项23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折抵房款后李佳佳所欠靳玉珍款项消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李运禄、李翠兰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证人证言,李佳佳2014年4月25日出庭作证称:“因为我欠靳玉珍5万元钱,父母想替我还这笔钱,所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及出示收据时我)不在”;2014年6月9日接受调查时称:“我自己名义借(靳玉珍)5万元,其他都是其他人名义借的,由我使用,本金共计22万元。因我无力偿还,对方(靳玉珍)提出父母那里有房子,可以用房抵债,我说回去商量。后来此事我也和父母提过,但李翠兰、李运禄不同意。签订合同时,我不在场,我也不知道。……签订合同之后才给我说的,我当时也未提出异议。” 2、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涛2014年4月25日出庭作证称:“因为李佳佳欠靳玉珍、王金海的钱,我了解有一笔是10万元,因为用我的房本在靳玉珍、王金海处抵押借了其10万元钱。我听李佳佳和靳玉珍所述,其他人也替李佳佳担保,借靳玉珍有钱,总数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但是双方最后商量的是李佳佳欠靳玉珍23万元钱。(签合同和出具手续时我)在场。”;3、2011年6月6日借据,证明李运禄、李翠兰代李佳佳已偿还借款5万元(还款后将该借据从靳玉珍处抽出)。 经庭审质证,靳玉珍、王金海认为证据1李某某证人证言不属实,李佳佳的借款本金是23万元,加利息共计29万元;对证据2张涛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李运禄、李翠兰对李佳佳、张涛的证言无异议。 王金海二审诉讼中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31日,签名为“李佳佳”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李佳佳借靳玉珍、王金海(王金海三字有添加痕迹)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元)(‘叁’和‘3’有改动痕迹),现借款已到期,在李佳佳请求下,李佳佳保证在2011年2月20日还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在2011年3月30日还本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如违约,李佳佳愿承担经济(律师费、执行费、违约金30%等)。” 经庭审质证,靳玉珍对该证据无异议。李运禄、李翠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涂改,其中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李佳佳所为,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鉴定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张涛的证言,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金海提供的还款保证,虽然“王金海”三字有添加痕迹及“叁”、“3”有改动痕迹,但保证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是清楚的,李运禄、李翠兰虽对该还款保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预交相应鉴定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李佳佳的证言,在该还款保证出具时,李佳佳尚欠靳玉珍款22万元的事实应能认定;李佳佳对其所欠靳玉珍借款金额为5万元部分的证言与其此后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情况部分的证言,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相印证部分予以采纳。对于李运禄、李翠兰所提供的证据3,靳玉珍、王金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6月6日,在李佳佳出具上述还款保证书之后,不能证明所还该部分借款是还款保证中的借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二审查明:因李运禄、李翠兰之子李佳佳欠靳玉珍借款无力偿还,经李运禄、李翠兰与靳玉珍协商,由李运禄、李翠兰用案涉房屋抵偿李佳佳欠靳玉珍的借款本息23万元,结清李佳佳所欠全部款项,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李运禄、李翠兰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将此情况后告知李佳佳,李佳佳对此未提出异议。李运禄、李翠兰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靳玉珍、王金海人民币贰拾叁万元,系付李运禄、李翠兰大学源18#楼二单元一楼西户房款定金”。靳玉珍于2012年5月20日给李运禄、李翠兰出具的证明载明:“李佳佳借靳玉珍人民币二拾玖万元(¥290000元)现以贰拾叁万元(¥230000元)结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清偿李佳佳所借靳玉珍款项的本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李运禄、李翠兰是否应当偿还案涉23万元的关键是对案涉债权债务转让效力的认定。首先,李佳佳在二审诉讼中承认其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向靳玉珍借款的本金金额为22万元,李运禄、李翠兰在一审诉讼中认可李佳佳所借款项本息折抵购房款23万元,靳玉珍、王金海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根据李佳佳的证言,李佳佳与靳玉珍曾协商欲用李运禄、李翠兰的房屋抵偿债务,经李佳佳征求李运禄、李翠兰意见,因李运禄、李翠兰不同意而未能实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张涛证言,后在证人张某某的参与下,经靳玉珍与李运禄、李翠兰协商,李运禄、李翠兰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为李佳佳清偿债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签订过程看,李运禄、李翠兰对其子李佳佳欠靳玉珍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同时也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为李佳佳清偿借款本息。第三,李佳佳在事前有用父母的房产为自己清偿债务的意思,在事后得知靳玉珍与李运禄、李翠兰签订案涉合同为自己清偿债务后也未提出异议,说明李佳佳对李运禄、李翠兰为其清偿债务是明知并同意的。第四,李运禄、李翠兰与靳玉珍签订案涉合同,李运禄、李翠兰向靳玉珍、王金海出具了收款收据,靳玉珍向李运禄、李翠兰出具了李佳佳所欠借款已经结清的证明,李佳佳与靳玉珍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李运禄、李翠兰与靳玉珍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李运禄、李翠兰作为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务人李佳佳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应由其直接向靳玉珍承担债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只是对债务清偿方式的改变,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效力。据此,李运禄、李翠兰上诉主张其是被骗签订案涉合同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李运禄、李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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