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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甲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父亲陈某丁、母亲王某某。王某某于2002年死亡,陈某丁于2012年死亡。王某某生前承租有新乡市房产公司的位于三排房巷60号的房屋一处。坐落于新乡市孟姜女路公交家属院2层楼2层东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005357485)登记在陈某丁一人名下,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领证日期为 2005年,该房屋已经拆迁,但是尚未安置完毕。坐落于新乡市北干道399号公交家属院东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 05009007)登记的持证人为陈某丁、共有人为王某某,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领证日期为2005年,该处房屋由陈某甲居住,经陈某乙、陈某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该处房屋估价基准日价格为155760元。因陈某丁死亡而应获得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共计4636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遗产应按照法定顺序进行继承,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于2002年死亡,父亲陈某丁于2012年死亡,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甲为全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平均继承遗产。坐落于北干道399号公交家属院东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05009007)登记的持证人为陈某丁、共有人为王某某,故该房屋属于陈某丁、王某某的共同财产。陈某乙、陈某丙起诉时陈某丁、王某某均已死亡,该处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甲对位于北干道399号公交家属院东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经评估,该房屋估价基准日价格为 155760元,故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甲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51920元 (155760÷3=51920)。因陈某甲在该房屋长期居住,故该房屋归陈某甲所有较为合适,但陈某甲应支付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的份额每人51920元。位于三排房巷60号的房屋系承租房,因被继承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故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坐落于孟姜女路公交家属院2层楼2层东1号的房屋,因该房屋已经拆迁且尚未安置完毕,故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继承人可在安置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某乙、陈某丙诉求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陈某乙、陈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部分费用在陈某甲处且该部分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陈某甲称其是北干道399号 公交家属院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称陈某乙、陈某丙关于母亲遗产部分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坐落于新乡市北干道399号公交家属院东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05009007)归陈某甲所有;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乙、陈某丙每人各51920元;三、驳回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某乙、陈某丙各承担850元,陈某甲承担800元。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位于新乡市孟姜女路公交家属院2层楼2层东1号的房屋属于上诉人父亲陈某丁的财产,上诉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但被上诉人陈某丙却独自与新乡市天玺 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安置A-28、A-29门面房,原审法院以该房未安置完毕为由不予处理错误,要求确认该安置房屋属于遗产,上诉人享有继承权。2、父亲陈某丁在世时,上诉人善待父亲,日常生活起居均由上诉人承担,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上诉人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被上诉人陈某乙在父亲有病不能自理时,离开父亲一年多,只在父亲去世前分家产才回家。上诉人要求多分遗产。3、案涉北干道399号公交公司家属院的房产是由上诉人出资房改,应归上诉人所有,若作为遗产被继承,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出资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陈某乙答辩称:1、案涉位于孟姜女路公交家属院2层楼2层东1号的房屋父亲陈某丁赠与给陈某丙的,有赠与协议,陈某丙并未隐瞒房产。2、上诉人称陈某乙未赡养父亲不是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其不应多分遗产。3、关于案涉北干道399号公交公司家属院的房产,原房改款中有5000元是由父亲陈某丁出资的,另有剩余的1000多元是由陈某乙出资的,上诉人并没有出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陈某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对原位于新乡市孟姜女路公交家属院2层楼2层东1号房屋拆迁安置房的继承问题,陈某甲主张应当作为其父亲的遗产予以继承,陈某乙与陈某丙辩称其父亲生前已将原房屋赠与陈某丙,该拆迁安置后的房已不属于遗产。由于双方对房产存在争议,且该房屋尚未安置完毕,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案涉北干道399号公交公司家属院的房产,因该房产登记的持证人为陈某丁、共有人为王某某,现陈某丁、王某某均已死亡,原审认定该房屋为遗产予以继承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诉要求陈某丙与陈某乙返还其原房屋房改出资款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陈某甲主张其对父亲陈某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事实因未提供确凿证据,陈某乙、陈某丙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陈某甲、陈某丙与陈某乙均系本案被继承人陈某丁、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按该房屋的评估价值由陈某甲、陈某丙与陈某乙平均分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马成林

                                                 审  判  员  孙莉环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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