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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居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理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居正。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理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居正。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居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飞,被上诉人郭居正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和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左右通过招投标程序,以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中标洛阳绿都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绿都塞纳春天会所装饰工程后,将贴砖的纯劳务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装饰装修资质的自然人王箭施工。2013年4月15日,王箭指派被告到该工地从事粘贴地板砖工作,被告的报酬,由王箭直接发放。同年5月9日,被告在从事该工作时,需搬运地板砖,在搬运地板砖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新区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双方因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9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遂状诉来院。因多次调解未果,致调解不能。

原审认为:原告承包洛阳绿都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绿都塞纳春天会所装饰工程后,将贴砖的纯劳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装饰装修资质的自然人王箭施工。王箭招募并指派被告到该工地从事粘贴地板砖工作,被告在从事该工作时,在搬运地板砖的过程中受伤。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质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原、被告之间间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与原告并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任何特征,被告只是受雇于他人而形成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表现主体范围不同、地位不同、待遇及劳动报酬支付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人员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而劳务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的工作,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随意性比较大。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二、原告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工程转包行为,在建筑安装工程中,对工程的转包有着明确的界定,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换言之,在本案中,如果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王箭的话,王箭肯定要支付一定的金钱给原告的,相反,一直是原告支付费用于王箭。任何工程都需要人来完成的,被告受雇于王箭在工地上干活,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码事,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个人不可以组织人员付出劳务赡取金钱,王箭的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与法规。综以上几点,原告认为,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是极其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160号裁决书的错误仲裁予以纠正,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居正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本案的事实是法律明令禁止上诉人不得将施工分包给个人,也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合同法第94条,是法律同意允许个人承包,但不允许个人承包后再招用的情况。本案是禁止分包的。因此这两个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上诉人对此94条存在误读和误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绿都塞纳春天会所装饰工程后,将贴砖的纯劳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装饰装修资质的自然人王箭施工,应由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郭居正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郭居正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鉴于郭居正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要求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其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居正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郭居正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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