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09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林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 000元,予以收缴。原审被告人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路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路某某撤回上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安法网117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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