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33号 |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内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为豫G61088、豫GF106挂的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2公里加1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内黄县后河镇大堤口村马某某驾驶的豫ET13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10报案、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2013年10月22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坐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方已分别赔偿二被害人亲属15 000元,其余损失已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害人亲属请求杨某某方再补偿部分损失,杨某某愿意每家补偿二万元,但其家属称无钱补偿,故二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犯罪后拨打110报案、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杨某某家属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每家32万元,并已支付,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有调解协议、支付手续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上诉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量刑规范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安法网117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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