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磊,男。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 委托代理人曹露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定伟,女。 法定代理人何聚修,男。 上诉人王德磊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日15时20分,王德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8省道行驶时,将步行的何某某撞伤。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德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第一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德磊赔偿各种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书,对何某某前期相关费用作出了判决。何某某享有请求王德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何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后续治疗费4363.5元,要求王德磊支付给何某某后期治疗费4358元、交通费832元、住宿费160元等共计5350元。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何某某需支具矫正、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因王德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被撞伤,(2012)封民初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德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988元。在后期治疗过程中,何某某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4358元,住宿费160元应予以赔偿。根据何某某就诊、其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居住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018元。王德磊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磊应赔偿何某某4146.4元(4358×80%+660=41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德磊应赔偿何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46.4元,限告王德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承担20元,王德磊承担8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德磊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的审核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4358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涉案事故有关,交通费票据日期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住宿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何某某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何某某提供了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共计款4358元,还提供了洛阳正骨医院的DR检查诊断报告以及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费用的发生,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王德磊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何某某家在滑县牛屯,就医地在洛阳,就医人员一般为两人,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就医时间为2013年9月9日、10日和2014年2月10日两次,一审法院结合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王德磊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何某某在洛阳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住宿费用,并且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一审法院支持住宿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德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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