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某某失火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昌,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女,1959年5月8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李俊昌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李俊昌儿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李俊昌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州市。系李俊昌二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州市。系李俊昌弟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州市。系李俊昌胞妹。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昌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俊昌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俊昌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3年3月9日中午,在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常家庄自然村村西叉渠地,被告人李俊昌因给其母亲上坟烧纸引起失火,造成森林火灾,火灾面积543亩,其中林地423亩。火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经侯某某、王某某委托,新乡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对各自的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新林评报(2013)第02号、第03号核桃园火灾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侯某某承包的核桃园过火面积69.19亩,损失价值148 568.91元;王某某拥有所有权的核桃园过火面积138.45亩,损失价值1107 777.02元。案发后,李俊昌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俊昌供述,其租了一辆面包车,同其妻子王某甲、儿子李某、儿媳王某乙等九人去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常家庄村自然村为其母亲上坟,其用打火机点燃纸钱后,风将未燃尽的烧纸刮到草丛里,引起火灾,其女儿李某甲拨打了119火警,后合涧派出所将其带到森林公安。2、证人杨某某、李某、王某甲、李某甲证言,其和李俊昌等人去祭祖坟,李俊昌点的火,燃烧的纸钱点燃杂草,引起火灾。之后及时打119报警。3、证人王某丙证言,有人租我的车去合涧镇常家庄上坟,等他们的时候,有人说山上失火,后看到合涧派出所带着一个租车的男子往派出所走。4、证人侯某乙证言,其弟弟侯某某的核桃园在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被烧毁的核桃树大约有3500棵左右。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烧的核桃园是其承包的,烧毁的核桃树大约有6400棵。6、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协议书、林场流转承包协议、镇林场承包合同林权证存根。8、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李俊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9、林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关于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常家庄村自然村失火案的鉴定意见书。10、新林评报(2013)第02、03号核桃园火灾损失价值评估报告。11、新乡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证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证明其有评估资质。12、鉴定人员孙启洋、张文清的鉴定资质证书,证明二人均具有森林资源评价资质。13、河南省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证明,证明张文清有执业资格。14、被告人李俊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俊昌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李俊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俊昌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148 568.91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 107 777.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与失火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具有过错性,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所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系单方自行委托,但作出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俊昌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 568.91元;三、被告人李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107 777.0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1、原审少计算损失还应包括核桃园围墙修复费用3万元,栗树损失约5万元及2013年至2015年核桃树果实收入损失1624500元;2、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七人与李俊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3、对李俊昌的判决量刑轻,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七人与李俊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2、除原审认定的1107777.02元外,原审少计算损失还应包括核桃园硬化路面、规整土地、开荒造林等损失,共计6138301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提出要求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七人与李俊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王某某、侯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李俊昌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的,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七人对该火灾的发生与李俊昌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俊昌个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故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要求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七人与李俊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轻,应从重处罚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已认定李俊昌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原判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侯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损失为6138301元,侯某某主张其损失为16245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王某某、侯某某已对自己的损失申请鉴定,且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现王某某、侯某某要求赔偿超出鉴定意见所认定数额,对此,王某某、侯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昌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到423亩,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俊昌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上诉人侯某某、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侯某某、王某某上诉,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即:被告人李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 568.91元;被告人李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107 777.02元;驳回侯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准许上诉人李俊昌撤回上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安法网11736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