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4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鑫,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4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鑫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违法所得640680元,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鑫不服,以原审法院以审计报告认定其诈骗64068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阶段立案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许 茜 审 判 员 韩涛海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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