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9年3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詹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 负责人杨新典,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建阁,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副校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詹某某、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3)召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老窝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常建阁、李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八(3)班学生,该校系封闭管理学校,除休息日外不得外出。2013年3月13日12点半左右,吃过午饭,原告在教室,被被告自制的弓箭扎伤右眼,原告受伤后立即找寻班主任未果,只好在班长的带领下哀求门卫外出救治,先后在老窝镇多家诊所要求救治,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结膜及巩膜破裂。2013年3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实施了右眼摘除术和义眼植入术。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甲、詹某某系其监护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751.34元,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詹某某辩称,在学校事发的起因是啥应查明。 被告老窝一中辩称,学校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本案属偶发事件和突发事件,学校无法预见,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诉状的情节用语不当,表述很模糊,学校是封闭管理,是不让校外闲杂人员进来,不是学生有事不让出。事发是中午12点半,下班了才找不到班主任。原、被告用的不是真弓箭,是其自制工具。学校投保的有保险,如果法院判决有学校的赔偿责任,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老窝一中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的,在相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理赔范围和标准,因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故不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为一谈。依据我公司与被告老窝一中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员发生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第八款“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的约定,本次事故是他人造成的,应该有张某某来承担。依据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和其他的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老窝一中八(3)班学生,2013年3月13日12点半左右,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吃过午饭在教室相互用自制的弓箭弹射玩耍,原告李某某被被告张某某用自制的弓箭扎伤右眼,原告受伤后,未找到班主任,在其班长的带领下,先在老窝镇的诊所求治,后被原告亲属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至次日,经诊断为右眼结膜及巩膜破裂。2013年3月14日至16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月17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求治,2013年3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实施了右眼摘除术和义眼植入术,并住院治疗至4月11日出院,原告李某某诊治支付门诊费用329.8元,住院费用25224.5元。被告张某某的家人垫付27000元。原告李某某庭后提供2013年4月8日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门诊部收取其它12000元的收据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6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因外伤致右眼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五级,原告李某某支付1500元鉴定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751.34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老窝一中在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入有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50万元,其中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吃过午饭在教室相互用自制的弓箭弹射玩耍,致原告李某某的右眼被扎伤,双方忽视危险的发生,对造成的后果均应负相应的责任,二人系未成年人,其应负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用自制的弓箭弹射玩耍,致原告李某某的右眼被扎伤,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对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学校用自制的工具玩耍,致伤原告的后果发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李某某受到伤害,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5554.3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诊治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2013年4月8日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门诊部治疗花费12000元,仅有收费项目为其他的收据,没有诊治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护理结合医嘱记录联系人为原告的母亲,以其母护理为依据,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标准,护理费556.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90299.3元,交通费原告提供176.5元的票据,要求赔偿20000元,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医院及鉴定,本院支持2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890.2元,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外,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其中的20%,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其中的60%,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其中的20%,因该校在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入有校方责任保险,故该项费用应有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20000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10000元。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27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某甲、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8134.2元。 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37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某甲、詹某某负担5410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秀 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