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5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伟恒,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丰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站,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原审被告河南省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靳红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下属的内埠烟站和王丰昌租赁的地方原先都是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的地方,后来烟草行业从供销合作社系统分离,原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的地方一分为二,一部分归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下属的内埠烟站所有,一部分归内埠供销合作社所有。1994年10月7日汝阳县人民政府给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下属的内埠烟站颁发了汝地籍发证字第244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显示:东本主墙外1.5米处与内埠工商所、招待所相邻,南本主墙外1.5米与内埠村耕地相连,西与内埠供销社夥墙,北本主墙外9.3米处与公路相连,使用面积3280.38平方米。2013年11月份,王丰昌将租赁内埠供销合作社的房子扒掉准备建新房,在王丰昌将第一层框架建成时,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以王丰昌侵占其下属内埠烟站土地面积为由将王丰昌诉至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王丰昌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另查明,王丰昌租赁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的地方,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西与内埠供销社夥墙,王丰昌将租赁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的房子扒掉建新房时应当按照内埠烟站与内埠供销社的原边旧界予以重建,实际上王丰昌未按原边旧界重建,且未与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协商一致,其行为显属不当,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要求王丰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王丰昌所辩称的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下属内埠烟站实际占用面积超过证载面积要求重新确权,因确权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到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丰昌承担。 王丰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建房在租赁内埠供销社土地范围内,没有构成侵权。尽管内埠供销社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已经以合同方式实际使用内埠村土地长达31年以上,与内埠烟站的边界是清楚的。从内埠法庭实地勘察的结果,自内埠烟站东墙外1.5米处向西量起,到内埠烟站自己院内硬化西边缘,已经用尽了自己的40米宽度,上诉人的建筑物没有侵占内埠烟站使用权,因而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无法对于是否侵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内埠法庭法官到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查阅了内埠工商所土地使用证,尽管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复印,但有法官摘抄件可以证明,内埠烟站东“本主墙外1.5米处与内埠工商所、招待所相邻”,而内埠工商所土地使用证载明“西至内埠烟站夥墙”,显而易见,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权属不清问题。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因为,当时所谓的夥墙,事实上并不存在,在供销社墙外与内埠烟站之间有间隔,间隔内是属于内埠供销社的护坡及机瓦库房后预留的水路。只要内埠烟站经政府批准的使用宽度没有因为上诉人的建筑而减少,就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内埠供销社原来使用的土地系供销社一家所有,后根据国家政策需要,一分为二,两家必紧密相邻,且答辩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两家紧密相邻。据此可知:1、本案土地使用权属清晰、明确。2、上诉人认为“应从东侧墙外1.5米向西丈量40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对涉案土地的争议,王丰昌并无权利。该土地系供销社所有,王丰昌只是承租人,并不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享有人。作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供销合作社在本案一审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后,供销社并未提起上诉,这说明供销社对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意见,进而说明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王丰昌作为一个与供销社仅是合同租赁关系的人,根本无权对答辩人和供销社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陈述意见:同意王丰昌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10月7日汝阳县人民政府给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下属的内埠烟站颁发了汝地籍发证字第244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显示:东本主墙外1.5米处与内埠工商所、招待所相邻,南本主墙外1.5米与内埠村耕地相连,西与内埠供销社夥墙,北本主墙外9.3米处与公路相连,使用面积3280.38平方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所持有的该土地使用证上已明确载明了西与内埠供销社夥墙,王丰昌上诉称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不清问题,但原审被告河南省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在庭审中也表示关于土地使用权发证确权问题没有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下属内埠烟站实际占用面积是否超过证载面积,法院无法证实。王丰昌将租赁汝阳县内埠供销合作社的房子扒掉建新房时应当按照内埠烟站与内埠供销社的原边旧界予以重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决王丰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丰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丰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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