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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阳与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419710621111x。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申冬,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51968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419710621111x。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申冬,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5196811214019。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5196511212038。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041981061215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519690825401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51971062840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庆,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51966011460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现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5196609162032。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申冬,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5196811214019。

上诉人王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大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业津和被上诉人杨申冬(亦为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王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与汪建军等8人合伙进行铁粉购销加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口头协议原告杨申冬、被告王朝阳和汪建军各合伙出资30万元,原告韩现民、张奇、闫永庆各合伙出资10万元,原告李红涛、被告石军会各合伙出资5万元。被告王朝阳实际出资216596元,尚欠83404元。2008年7月4日原被告为合伙事务进行贷款,借款利率不等。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缴纳合伙出资是合伙人的义务。合伙人未足额缴纳合伙出资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其出资。案件中,原被告合伙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对合伙出资额口头约定明确。被告王朝阳未按照口头协议足额缴纳出资,其他合伙人请求其补足合伙出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朝阳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朝阳未足额出资,致使合伙经营中借款经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足额出资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利率证据不足,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从合伙组织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朝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83404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承担100元,被告王朝阳承担1900元。被告王朝阳承担部分原告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已垫付,待被告王朝阳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

宣判后,王朝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订立过任何合伙协议,只是在2008年口头上简单约定了要合伙做生意,上诉人最初是想出资30万元,但因为资金紧张只出资了216596元。多年来,参与合伙的人都认可了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没有人对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上诉人补足所谓的30万元出资额,且上诉人从未见过一分钱的分红收益。在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时,其他合伙人对上诉人的实际出资额216596元均表示无异议。其次,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合伙组织终结已经有3年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合伙组织有亏损,上诉人仅应当只按比例负责部分债务,而不是补足所谓的出资差额。第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将所谓的出资差额交给被上诉人,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没有合伙时贷款、利息等事实的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第四,依照法律的规定,汪建军的“声明”作为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股金。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杨申冬等向赵志敏借款,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结算账目上根本就没有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错误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即使认定上诉人出资不足,上诉人也是依法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是向被上诉人补足出资差额并承担利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大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申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首先,一审中的铁粉结算账目,上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并且该结算账目系上诉人亲笔所写,说明上诉人对合伙关系并没有异议;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在2008年口头约定了要合伙做生意”,这也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合伙做生意的事实;第三,上诉人虽未按约定足额缴纳出资,但在口头协议达成后支付了部分出资额,证明上诉人对合伙关系完全认可。因此,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二、上诉人未按约定足额缴纳出资,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约定补缴所欠出资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的铁粉结算账目中,在各合伙人入股数额上,清楚地写明上诉人入股是30万元,而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只有216596元,尚欠83404元没有缴纳,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自己最初想出资的是30万元,这也与铁粉结算账目中上诉人认可的30万元也相互印证一致,同时,在合伙期间,合伙利润分配时,也是按上诉人30万元的出资进行分配,这些充分说明当时约定上诉人出资额是30万元,上诉人既然按30万元享有权利,就应该按30万元履行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补缴所欠出资额。三、由于上诉人未足额出资的行为,导致为了处理合伙事务而借款,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未足额交纳出资的利息。根据各方签字认可的铁粉结算账目可以看出,在合伙期间,杨申冬等为了处理合伙事务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并且当时借款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的借款利率,导致其他合伙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损失,上诉人的欠缴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共同答辩称:同意杨申冬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杨申冬提交王朝阳本人所写的数字记录一份,证明王朝阳在2008年合伙时的实际出资是由王朝阳第一次的合伙出资15万元及利息组成,共计216596元,不够30万元,但是王朝阳是按30万元来分红的。王朝阳质证后认为: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杨申冬等称王朝阳第一次合伙本金是15万元,却是按30万元来分红,从记录上无法看出来,而且该记录与本案无关。2008年的合伙并没有给王朝阳分红。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6月6日到2010年6月12日由李红涛、杨申冬、王朝阳、汪建军作为结算参加人员对2008年加工铁粉结算账目进行了结算,由王朝阳执笔,结算账目后有张奇、闫永乐、韩现民、石军会的签名。结算账目显示,该合伙收入3170220元,开支为4406925元,两项相抵后显示亏损1236705元。王朝阳出资显示为“30万(实入216596元)”,本案的全体合伙人出资金额为135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上诉人王朝阳与被上诉人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及案外人石军会、汪建军合伙从事铁粉购销加工,合伙人对合伙事宜进行了口头协议,对此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按合伙口头协议约定,合伙人应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王朝阳按约定应出资30万元,但实际只出资216596元,尚欠83404元。现杨申冬等五人要求王朝阳补足出资,因其起诉至一审法院时已经散伙,故王朝阳应按主张权利的五合伙人出资份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王朝阳应依约以83404元作为基数,支付杨申冬18534元(30万/135万*83404元),支付李红涛3089元(5万/135万*83404元),支付张奇6178元(10万/135万*83404元),支付闫永庆6178元(10万/135万*83404元),支付韩现民6178元(10万/135万*83404元)。合伙体在2008年合伙经营时进行了贷款,对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王朝阳应在其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对王朝阳支付给杨申冬等五被上诉人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大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大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申冬18534元及利息,支付李红涛3089元及利息,支付张奇6178元及利息,支付闫永庆6178元及利息,支付韩现民6178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自2008年7月4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王朝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朝阳负担1000元,由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共同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朝阳负担1000元,由杨申冬、李红涛、张奇、闫永庆、韩现民共同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预交部分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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