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00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伟,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素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素伟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素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素伟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多次编造女朋友生病、朋友急需用钱、跑贷款、购买车辆、处理车祸等谎言,并许以高息,以借款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袁某现金共计263 500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素伟供述, 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份,其以女友王某甲生病、朋友有事急需用钱、同杨长丰一起跑贷款、购买车辆跑运输、出车祸,修车、赔偿对方等为名,向袁某借款共计263500元,其将借款用于赌博、偿还赌债和个人日常消费。其没有稳定收入,平时花销来源于向朋友借款、在牌场赢钱和从袁某手里骗钱。2、被害人袁某陈述,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份,王素伟以女友生病、朋友有事急需用钱、跑贷款、购买车辆等名义向其借款263500元,王素伟至今未还。3、证人王某乙证言,王素伟是其男朋友,2012王素伟没有为其看病。4、证人张某某证言,听朋友说王素伟爱赌博。5、证人朱某某证言,袁某向其借款6万元,后袁某说被骗了。6、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其和王素伟相识,王素伟借其一千余元未还,后来其生病了,王素伟给其700余元。王素伟喜欢赌博、打游戏,还经常借钱不还。7、被害人袁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8、王素伟书写的借款17万元、10万元的借条。9、王素伟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10、王素伟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境内旅客旅馆业住宿信息清单。11、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追赃1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袁某。12、被告人王素伟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素伟退赔被害人253 500元。 上诉人王素伟上诉称,其与袁某是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素伟认为其与袁某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份,王素伟以女友生病、朋友用钱、跑贷款、跑运输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袁某共计263500元,并将骗取钱财用于挥霍。该事实有王素伟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王素伟书写的借条,袁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王素伟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素伟虚构事实,骗取钱财,并将骗取的钱财用于挥霍,构成诈骗罪,其辩称与袁某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6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素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安法网11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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