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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坤标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坤标(别名夏今长),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坤标(别名夏今长),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坤标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坤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夏坤标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航海路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际,盗窃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夏坤标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东街天地雅园小区内4号楼公共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夏坤标在该公共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对被害人赵某某的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实施盗窃,因无法剪断锁具而被迫放弃。后被告人夏坤标在该小区6号楼2单元,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苏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同日,被告人夏坤标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坤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坤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夏坤标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航海路交叉口附近,乘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夏坤标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东街天地雅园小区内4号楼公共停车棚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

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坤标在二七区张魏寨东街天地雅园小区内4号楼公共停车棚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车锁上覆盖的塑料皮剪断,因无法剪断锁具而被迫放弃。

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坤标在该天地雅园小区6号楼2单元附近,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黑色苏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盗走。

2014年3月18日12时40分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贾砦村将骑赃车(黑色苏杰电动车)的被告人夏坤标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3月15日,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黑色洪都牌大踏板电动车被盗。

二、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3月18日6时5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东街天地雅园小区4号楼车棚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被盗。

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3月18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东街天地雅园小区6号楼2单元门口的黑色苏杰牌电动车被盗了。

四、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3月18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二七区张魏寨东街天地雅园小区的电动车的后锁上的皮子被剪断了,但锁没有被剪断,车没有被偷走。

五、证人杨某甲(系郑州市二七区贾寨村中通物流分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3月18日10时许,一位四十多岁姓夏的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到其物流分理处要求将所骑电动车托运到平顶山,收货人是该男子自己,后来公安人员将该车提取。

六、证人杨某乙(系平顶山豫锋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3月12日夏坤标从郑州发到其公司一辆电动车,已于3月14日提走;3月16日夏坤标又从其公司托运了一辆黑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该车在其公司仓库里停放,后被公安人员提取。

七、被告人夏坤标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了其在案发时间、地点盗窃指控的四辆电动车的事实。

八、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及运输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坤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坤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夏坤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坤标盗窃他人财物,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夏坤标在指控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其余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既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夏坤标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夏坤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坤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 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扁口起子4把、小扳手1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陈水芝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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