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刑初字第21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治国,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邹善梅(实习),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庆雷,男,1994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史庆雷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王鹏、邹善梅,被告人史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庆雷、张治国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一胡同内,携带其事先准备的西餐刀具抢得被害人吕某某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93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502.47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978.9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史庆雷、张治国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治国、史庆雷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二人没有将刀亮出来,也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治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治国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未使用随身携带的西餐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抢夺罪。另被告人张治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抢物品已追回,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建议考虑上述犯罪情节,对张治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庆雷、张治国经预谋抢劫后,准备了西餐刀、铁丝等作案工具。2013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史庆雷、张治国携带西餐刀来到本市二七区张魏砦一胡同内,乘被害人吕某某开门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吕某某挎在左肩上的一个黑色女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3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502.47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978.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史庆雷、张治国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拿钥匙开门,包挎在左肩上,突然有一男子过来猛拉其挎包,其拽住挎包,后又有一男子前来帮忙将包抢走,二人跑的时候从后来的男子身上掉了一个东西,其随后报警,警察赶到现场才发现地上掉了一把餐刀。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 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日,民警接“110”指令称,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口附近有一女子被抢,嫌疑人为二名男子,民警迅速赶到现场附近进行围堵盘查,当日1时50分许,民警在航海路与大学路东南角将二被告人抓获。 3、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后,从现场提取了作案用的西餐刀一把,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被害人被抢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附作案工具、赃物照片。 4、被告人张治国、史庆雷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携带刀具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的事实予以供认。 5、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抢黄金项链(9.97克)、戒指(3.9克),每克价值251元。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国、史庆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共同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及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治国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未使用随身携带的西餐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二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了西餐刀、铁丝等作案工具,虽然其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仅随身携带凶器,没有使用上述物品,但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治国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治国参与了抢劫犯罪的预谋,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治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治国、史庆雷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治国所起作用相对史庆雷要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庆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西餐刀”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张照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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