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克梅,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邓某某妹妹。 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克梅,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邓某某妹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三中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3日获嘉县法院宣判时将其送交获嘉县看守所羁押。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母亲陈某某因向本村村民邓某某索要债务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母亲陈某某等人闯入邓某某家中理论,踢坏屋门玻璃,被告人李某某持木凳将邓某某面部砸伤。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通过中间人朱运生先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了15000元作为赔偿款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另查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依法核算,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共花去医疗费727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年8475.34元÷365≈23.22元/天×33天=766.26元、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每年13224元÷365天=36.73元/天×33天=12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3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各项损失共计990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陈某某、杜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余额1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开庭5次,被告人有3次未到庭;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追究被告人父母和被告人表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3、对被告人量刑过轻;4、我们没有收到被告人的任何赔偿款,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事发原因是原告人邓某某的母亲欠上诉人家的面条款而引起的,因被告人的母亲向原告人要面条款而被原告人辱骂,被告人一时冲动才打伤了原告人。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了错误,并找中间人分3次给原告家送去1万元,向原告人赔礼道歉,还向公安机关交了15000元做为对原告人的赔偿款,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量刑适当,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请求不在起诉书指控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人虽否认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但有证人出庭做证,应予认定。至于原告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韩涛海

                                             审 判 员  许  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