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6号 |
抗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玲,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财政所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2年11月29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4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慧,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广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我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凤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广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林、庞丽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广玲及其辩护人赵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广玲在任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财政所所长时,擅自决定将洪门镇会计工作站资金1000万元借给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其成立河南一粒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使用。验资后,河南一粒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将1000万元归还给洪门镇会计工作站。后被告人李广玲收受8000元好处费及价值900元的美容卡两张。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广玲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玲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李广玲的基本情况及案发前曾任红旗区洪门镇财政所所长。 2、银行转款手续、隆基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进账单、洪门镇会计工作站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广玲挪用公款1000万元的转款过程。 3、河南一粒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及验资手续、工商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一粒金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 4、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结算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8900元。 5、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归案经过、自首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广玲主动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6、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广玲平常工作表现好,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隆基公司安排我负责筹集一粒金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我就去找了时任洪门镇财政所所长李广玲,问她能不能借我100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李广玲开始不同意,我又跟她说就借二、三天,而且我们还约定了借这1000万元,每天给李广玲1000元的利息,李广玲最终同意了。几天后段某某和李广玲办理了转款业务。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中旬,时任洪门财税所所长李广玲对我说让我带上支票本和她到银行办一个手续,我和李广玲、还有新乡隆基公司的一个人到银行办理1000万的转账手续,李广玲对我说这1000万借给隆基公司用几天就还回来,不要走财务手续,我就按她说的到银行窗口办理了转款手续。隆基公司借这1000万元用了几天后,就还到财税所的账户了。隆基公司只是还了1000万,没有给财税所任何利息。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当时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将注册一粒金公司的注册资金问题安排给隆基公司的财务经理赵某某,赵某某联系了李广玲,从李广玲处借了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河南一粒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是我和一粒金公司的会计一起到一家银行办的手续。验完资后,按照赵某某的安排我们将该款还给了洪门镇会计工作站。会计凭证上“办一粒金验资时所借1000万利息,金额8000元”是给李广玲的利息。凭证上“付借1000万验资款个人筹劳美容卡,金额900元”是给李广玲的酬劳。 4、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在其二人在洪门镇任职期间,不知道洪门镇政府借款给一粒金公司1000万的事。 5、证人姜某(洪门镇财政所会计)证言证实,收款人为隆基公司的转账手续是李广玲安排我填写的。原因不知道,领导清楚否我不知道。 6、证人李某某(洪门镇财政所会计)证言证实,因时间太长是否和李广玲一起做过美容记不清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广玲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广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赃款8900元予以追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广玲挪用公款1000万元,犯罪情节严重,应在十年至十五年内确定基准刑。被告人虽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但对其量刑的减轻幅度不足以减至三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显属量刑畸轻。 上诉人李广玲上诉称:上诉人挪用公款8天后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且有自首、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情节,原判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虽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但用8天后就归还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应在五年至十年内确定基准刑,只有不退还才在十年以上确定基准刑。根据被告人的各个减轻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之内依法判处缓刑。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上诉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审被告人李广玲向新乡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盗伐林木案的在逃嫌疑人王世合的线索,2013年1月11日新乡县森林局根据李广玲提供的线索将王世合抓获。2013年1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李广玲协助辉县市公安局抓获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中的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丽佳。 认定上诉人立功的证据有: 1、新乡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对涉嫌盗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王世合的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广玲反映的线索,将王世合抓获。 2、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内部传真电报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广玲反映的线索,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重大食品案件网上逃犯王丽佳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案发后,上诉人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公安部督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挪用公款1000万元的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法不予减轻处罚。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盗伐林木案件中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线索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但使用8天后退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五年至十年内确定基准刑,故检察机关应在十年至十五年内确定基准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应在五年至十年内确定基准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关于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凤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广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赃款8900元予以追缴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凤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广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广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许 茜 审 判 员 韩涛海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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