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55号 |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某,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0 989元(已赔偿)。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秀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秀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秀某撤回上诉。 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安法网117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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