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93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许克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许某某与许克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鱼市街35号院内许某某的家中因故发生争执,许某某用自家厨房内菜刀将许克某脖子砍伤。经鉴定,许克某颈部左侧有一长13.5cm缝合创,右侧手腕及手掌部有一长7cm缝合创,左侧背部有一7×1.5cm挫擦伤,许克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许某某妻子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许某某支付许克某8 000元医疗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与许克某系本家兄弟关系,双方之前因家庭原因产生纠纷。2013年8月12日14时许,其与许克某在其家中就许克某在过道内砌砖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后其拿起厨房内菜刀向许克某抡去,许克某脖子受伤。 2、被害人许克某陈述,2013年8月12日午后,其在家门口台阶砌斜坡时遭到许某某阻拦,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许某某从厨房内拿出菜刀砍其脖子一下,其用手挡时又被砍到手部。 3、证人王某某证言,其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其出门时看见同院居住的许克某在他家门前砌砖,许某某和许克某在争吵。大约十余分钟后其回到院里时,发现许克某从其家中向外走,脖子上流着血。其进屋后,见许某某在家里面躺椅上,许某某说心脏不舒服,其就打了110 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克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凶器菜刀的相关文书、许克某收到许某某8 000元赔偿金的收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许某某妻子王某某电话报警,其未离开现场,并在妻子陪同下主动到文峰派出所治安大队说明案情。在本院审理期间,许某某与许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许克某30 000元(不含已支付的8 000元),许克某对许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许某某供述,许克某陈述,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文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许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许某某主动到文峰派出所治安大队说明案情,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许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许克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主动到文峰派出所治安大队说明案情,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许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许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安法网117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