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红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李某与白某某经媒人李丙霞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当天李某给付白某某见面礼11000元,李某母亲给付白某某600元的见面礼,当天晚上李某在本村(辛西村)供销社买了1000元的礼品与白某某一起送到了白某某家里。见面后几天,李某为白某某购买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2011年中秋节前两天李某母亲李利霞、父亲李青山及大伯李振华在白某某姥姥家,李某母亲给白某某母亲2000元,后李某又为白某某购买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2012年中秋节白某某明确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白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后李某及其家人、媒人于2012年中秋节前去兰州找白某某协商继未果。白某某主张其曾多次返还彩礼款李某均不接受,应当视为李某主动放弃彩礼款,但对该事实白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白某某认可收到李某彩礼款11000元,且白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放弃上述彩礼款项,故该彩礼款1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李某父母给付白某某600元见面礼,李某给付白某某价值1000元的礼品,2011年中秋节李某母亲给付白某某母亲现金2000元及后来李某为白某某买的两部手机(价值3000元),上述财物均属于赠与性质,故对李某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11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白某某承担190元,李某承担50元。 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白某某返还李某彩礼款11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白某某在2011年5月曾想解除双方婚约关系,并明确提出退还李某的彩礼款,但李某以继续恋爱为由明确拒绝接受,2012年中秋白某某的母亲拿现金15000元退还李某的彩礼款,并要求解除婚约关系,李某拒绝接受,应视为李某主动放弃彩礼款。2011年李某以不同意解除婚约关系为由不接受白某某的退还彩礼款的行为,直接导致李某现在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律保护。 李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2014年春节双方就彩礼款事宜由村干部协调未果后,到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012年中秋节双方因结婚事宜发生彩礼纠纷。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要求对方退还彩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白某某认可收到李某彩礼款11000元,且白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放弃上述彩礼款项,2014年就彩礼款事宜经他人调解未果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就白某某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自认2012年中秋节要求解除婚约关系,至2014年2月李某诉至法院,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白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许 琳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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