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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与上诉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红。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君。 委托代理人:董翠红,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继成。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红。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君。

委托代理人:董翠红,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继成。

委托代理人:董翠红,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健康,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霞,医院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与上诉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翠君、董继成的委托代理人董翠红,上诉人董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上诉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红霞、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7日,患者赵春明即三原告母亲因精神分裂症入住被告医院(住院号15881),因医院结算问题,于7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7月30日再次办理入院手续(住院号18130),2010年8月9日死亡,69岁。次日赵春明家属复印了18130号的部分客观病历(9页),8月11日在家属监督下将该份病历封存。同年8月18日封存了15881号病历。封存前原告复印了36页,其中8页重复,实际复印28页。为查明死者死亡原因,洛阳市卫生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8月17日对赵春明尸体进行解剖,后作出(2010)病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春明有冠心病(右冠状动脉官腔狭窄达Ⅳ级),心肌变性、断裂,窦房结、房室结区脂肪增多,结细胞较少等症状。鉴定意见为“赵春明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循环衰竭而猝死”。2010年11月,卫生部“医疗质量万里行检查”需要5份死亡病历,该中心仅有两份,赵春明是其中之一。11月25日被告单方将18130号病历拆封,在院内检查使用。赵春明家属发现病历被拆封后向洛阳市卫生局反映,该局以精神中心拆封病历有过错,予以被告相应处分。原告方起诉后,被告提出了司法鉴定,要求就医院诊疗行为与赵春明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有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提供了18130、15881号病历。因质证需要,在原审中将15881号病历启封。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方再次提出对其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方提供之病历的客观部分与其在封存前所复印部分进行了核对,二者一致。但18130号病历封存时为26页,被告提交的病历是27页,双方均无法解释为何多出一页。同时原告主张病历与住院清单有多处不一致,且司法鉴定必须对当时的输液、器具进行封存一并鉴定。由于被告提供之病历真实性原告方不认可,且原告提出的其他条件也无法具备,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关于赵春明本人的身体状况及病情发展情况:18130号病历病程记录中显示2004年诊断出脑梗塞,否认有其他内科疾患,否认药物过敏史。15881号病历中患者女儿即原告董翠红自述病史未提及赵春明有心脏病并表示入院前曾用舒必利治疗精神病,当庭董翠红对入院前曾用舒必利予以否认。赵春明住院期间做过4次心电图,2010年3月18日、7月28日心电图报告单显示不正常,同年4月15日、7月7日心电图报告单显示正常。住院后,使用了舒必利、奋乃静、利培酮等治疗精神病药物。7月31日查房记录显示,患者有锥体外系反应。关于赵春明死亡过程,原告董翠红描述赵春明住院后刚开始不太好,后来慢慢好转。8月8日晚十点多输完液,正常睡觉,次日凌晨4点多小解一次后继续睡觉。早晨6点多,叫之无应答。8月9日抢救记录显示早晨6点28分患者面色苍白、瞳孔散大固定、压眶反射、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到,抢救至7:05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同时查明舒必利注射液说明书中关于该药的不良反应有:剂量大于一日600mg可出现锥体外系反应;可出现心电图异常和肝功能损害;长期大量用药可引起迟发性运动障碍。该药禁忌:严重心血管疾病禁用。注意事项:出现迟发性运动障碍,应停用所有的抗精神病药。奋乃静及利培酮片也有类似说明。

原审认为:本案系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共同对病历进行封存后,被告单方将死亡病历拆封,审理过程中其虽然提出了因果关系鉴定,但由于病历已经拆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病历既然为双方共同封存,被告方就应妥善保管,如因上级检查需拆封病历应向有关上级说明该病历已封存、并作相关记录。被告既未向上级行政部门请示,又未作相关记录证明系上级检查时拆封,其行为显然不当。医院负有提供全面、真实病历资料的义务,但其自身行为导致提供的资料真实性不能确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医疗损害的造成往往是多因一果,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很可能是多种因素的结果。本案中,赵春明已经69岁,且因精神疾病拒绝进食、营养不良,自身又存在着脑梗塞、冠心病,并且死亡原因鉴定中也认为其为猝死。猝死本身就包含自然死亡、不明原因死亡。故虽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鉴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自身疾病也是造成死亡后果的部分原因,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以11年计算,共计175232.86元。(二)、丧葬费,按2011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以6个月计算,共15151.5元。(三)、护理费,赵春明住院144天,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以2011年我省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为标准,共计8852.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4天,共计4320元。(五)、营养费、按住院144天,每天10元,共计144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879元,符合客观所需,本院予以认定。(七)、鉴定费5000元、场地使用费5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1375.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306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各项经济损失130687.8元。二、驳回原告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90元由原告承担2446元,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2446元。

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上诉称:董翠红及家属应对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已经提供完整真实的病例,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病例的真实性并不以封存为条件,拆封不代表虚假。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赵春明因患病住院,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结果与住院相关的费用应由董翠红等三人自行承担解决,与医院无关。原审中董翠红等三人逾期举证,应视为放弃权利,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翠红等三上诉人承担。

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辩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未如实填写医嘱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其有过错。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未按规定封存输液器、单方拆封封存病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董翠红不存在举证超出举证期限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中《关于赵春明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排除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春明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循环衰竭而猝死”,并未排除导致“赵春明冠心病急性发作”与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上诉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未如实填写医嘱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其有过错。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未按规定封存输液器、单方拆封封存病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董翠红不存在举证超出举证期限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中《关于赵春明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排除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春明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循环衰竭而猝死”,并未排除导致“赵春明冠心病急性发作”与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各项损失289305.36元,本案诉讼费由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

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负担。医院提供了全面真实的病历材料,在2010年8月已按患方的要求为其复印了相关病历,并双方封存了两份病历,没有拒绝提供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对输入药品真实性的争议,医院没有提供200mg舒必利注射液真实性及输液器的举证义务。18130号病历拆封是因为工作原因,上级检查,15881号病历医院并未单方拆除。医院提供了完整真实的病历资料原件,如对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患方具体举证或鉴定。这不是医院的举证责任。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赵春明因患病住院,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结果与住院相关的费用应由董翠红等三人自行承担解决,与医院无关。原审中董翠红等三人逾期举证,应视为放弃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与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双方共同对赵春明的病历进行了封存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单方将其死亡病历拆封,其行为显然不当,其负有提供全面、真实病历资料的义务,但其自身行为导致提供的资料真实性不能确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对赵春明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赵春明入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期间,因精神疾病拒绝进食、营养不良,自身又存在着脑梗塞、冠心病,并且死亡原因由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认定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鉴于赵春明自身身体状况,结合本案案情,原审认定赵春明自身身体状况、自身疾病也是造成死亡的部分原因,应适当减轻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的责任,据此作出由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30687.8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程序也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93元,由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646.5元,董翠红、董翠君、董继成负担6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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