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4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侯某某撤回上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安法网117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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