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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华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农信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秦林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农信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华、狄龙,被上诉人西工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张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华系被告西工农信联社的内退职工。2008年经本人申请,由被告向上级部门提请审批,该部门于2008年3月30日批复同意其内退,内部退养申请表显示退养生活费合计为1513元。2009年3月原、被告所在农信社系统的职工根据政策统一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制作的《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名单》中载明“张志华,2008年月工资收入1513元”“签名”处有“张志华”签字字样。近年,因被告与原告就工资待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产生争议,双方无法形成一致,原告向西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国家对企业职工内退及相关待遇没有政策,双方内退意愿真实,补发内退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缴费数额应由社保机构核准等理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几份文件真实性没有争议,但对文件理解存在根本性分歧: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内部退养指导意见(试行)通知,文件编号为豫农信人[2006]20号(简称[2006]20号文件),该文件指导意见明确:“四、生活费待遇(一)经批准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员工,自内部退养手续办理的次月起,改发退养生活费。各县级联社既要充分考虑员工的合理利益,又要考虑自身承受能力和经营成本,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联社经营状况,合理确定退养生活费标准。参考计算公式为:退养生活费=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退养前岗位工资×计发比例;计发比例:工龄满35年的不超过85%;工龄满30年不满35年的不超过80%;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不超过75%;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不超过70%。员工内部退养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工龄每提高一个新档次,内部退养生活费则按相应档次的工资比例调整;(二)内部退养员工的退养生活费从工资科目中列支,档案工资予以保留,遇有农村信用社政策性调整工资标准(不含职工的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视同在职职工进行调整;(三)内部退养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分别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五、内部退养员工管理(一)内部退养员工仍属于农村信用社正式人员,由原用人单位管理,不占用原用人单位编制;(六)内部退养员工已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六、其他(一)各县级联社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内部退养办法,报市农信办审批,并报省联社备案;(二)在本意见印发前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其退养待遇高于本意见规定的,执行原规定标准;其退养待遇低于本意见规定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2、《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3、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从原领导职位上退下来人员和内部退养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洛信合[2002]30号文件)。4、洛阳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洛阳市农村信用社干部职工管理办法》(简称洛农金改办[2001]46号文件)。另查明,1、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该院调取了原告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表,双方对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无异议。2、原、被告对[2006]20号文件中关于“岗位工资”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岗位工资”即计发的工资总额,被告认为“岗位工资”并非工资全额,而只是全部工资中的一部分。3、原告对《参保名单》不予确认,认为这是被告在原告不能正确全面认识表格意义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执行职工内退和退休政策产生争议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变更、终止等基本内容无争议,但对原告在办理内退和退休时所应享有的劳动待遇存在重大分歧,因此,如何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利益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否按照社保法规定缴纳社保金的问题。因被告系农信社系统设立的区县级法人,其所属职工的参保问题于2009年由省联社统一协调,统一参保,社保机构经审核后为每一名职工办理了相关参保手续,社保机构已对参保人员的具体参保事项和待遇进行了核定,故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或拒绝为职工缴纳相关保险费的问题。原告的诉求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牵连,是企业内部改革及社会管理职能改进、完善中形成的矛盾,不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劳动权益纠纷。二、关于[2006]20号文件的适用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的核心理由是被告没有按照该文件执行对职工有利的薪金政策,导致原告的工资待遇,保险缴费基数以及相关退休待遇受损。该院审查后认为,[2006]20号文件是上级法人对下级法人人事管理方面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各县级联社遵照执行,文件对全省县级联社进行全面的规范指导,制定相关执行事项,并强调“各县级联社既要考虑员工的合理利益,又要考虑自身承受能力和经营成本,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联社经营状况,合理确定退养生活费标准”,其内容有指导性、选择性的双重属性,各县级法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符合意见基本原则的执行措施,这也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县级联社实施法人自治的形式之一。另一方面,从意见内容上看,原、被告对退养生活费的“参考”公式有认识与理解的偏差,原告认为“退养前岗位工资”等于实发工资,而被告认为其从未实行“岗位工资”,且这一概念没有准确的,具有权威性的解释,不利于实行,故采用了农行系统工资改革的标准参照执行,这一行为不具有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的过错,且其每一个具体的内退或退休手续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权益。至于原告认为执行标准较低,现在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过低的问题,与上级主管部门薪酬制度改革,所在部门经济效益,地区发展差异及当事人认识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综合以上两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是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及执行法律、规章中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但本案缺乏据以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具体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不宜对企业内部普遍的管理活动进行调整,原告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志华承担。

宣判后,张志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性质认定错误,且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本案中西工农信联社在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时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未严格执行内退政策对内退待遇的计算原则,自行降低计算比例,未增加内退生活费。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西工农信联社答辩称:张志华在上诉中背离了双方针对内退和内退待遇计算标准达成合意的基本事实。豫农信人[2006]20号文件具有指导性和选择性的双重属性,各县级法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指定符合意见基本原则的执行措施,西工农信联社事实上已经执行了该文件的精神。张志华的《内退申请》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内部退养申请表》证明了双方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就该内退待遇计算标准达成合意,且具体计算比例已经由上级部门统一批准,不存在私自的问题。西工农信联社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为张志华办理了内退手续,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志华和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张志华在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时间、内退时间、内退待遇等基本事实无争议,且张志华在2008年从单位内退和2009年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对于有关内退待遇和养老保险缴纳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张志华本人也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张志华对有关事项的明确认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社保机构也对此审查通过并办理了有关手续。劳动仲裁部门以双方内退意愿真实,张志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缴费数额应由社保机构核准等理由对张志华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并无不当。关于豫农信人[2006]20号文件,仅对内部退养员工的待遇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也赋予各县级联社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退养生活费标准的权利,该文件对于“岗位工资”也无明确具体的解释和界定,张志华享受的内退待遇标准并未违反该文件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审查同意,现张志华以该文件为依据要求补发内退期间的工资待遇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华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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