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57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栓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宏亮、张高升,洛阳市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纳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祥、黄栓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业公司)、张青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店镇政府)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樊雪玲,上诉人黄栓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亮、张高升,被上诉人守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娇,辛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守业公司在厂区内有一约450平方米的车间,主体已完工。守业公司将车间主体水泥框架间的砌砖工程包给了黄栓劳,黄栓劳遂组织人员进行砌墙施工。张永祥经张青杰和证人翟现介绍,进入施工队从事砌墙作业。黄栓劳负责记录张永祥、证人翟现、张青杰等施工人员工作详情并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2012年7月23日,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张永祥一脚站在约1O米高的架台上,另一脚站在砖墙上砌墙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并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是2012年7月23日至9月25日,共65天,花费医疗费62306.84元,需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2、就近换药,对症处理,若右足创面不能愈合,需取出钢板;3、建议每月复查1次;4、不适随诊。第二次是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4天,花费医疗费1839.65元,需陪护两人。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就近换药;2、逐渐练习下地行走锻炼;3、建议每1、2月复查一次;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第三次是2013年7月1日至20l3年7月25日,共25天,花费医疗费8437.88元,需陪护一人。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张永祥未提供三次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名单及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2013年5月22日张永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14O元。2013年8月22日张永祥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210元。洛宁县村级卫生室门诊收据一张,上载“张永祥中药费右脚大型外伤处理,西药费消毒、换药,共计2500元”。守业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0元,黄栓劳支付医疗费9000元。20l3年9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永祥为九级伤残。2013年9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7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出具评估意见“张永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8天”。张永祥共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张永祥提供交通费票据152元。另查明,张永祥父亲张敏,1953年2月17日出生,农村户口。20lO年11月1日新安县民政局向张敏发放低保证,批准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张永祥母亲廖素霞,1955年4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张永祥长子张志成,2001年10月30日出生,农村户口。张永祥长女张丹丹,2001年1O月30日出生,农村户口。张永祥次女张晓婷,2004年8月3日出生,农村户口。张永祥父母张敏、廖素霞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张永祥、次子张强林(1979年11月28日出生)、长女张海芳(1981年10月2O日出生)。本案争议焦点是导致张永祥坠落的原因是什么,张永祥庭审中称不清楚自己坠落的原因,事后听离自己比较近的工友孙海强说是因为砖滑了。张永祥庭审中称坠落时并不知道辛店镇政府有无人员在现场。守业公司和张青杰不清楚张永祥坠落的原因。黄栓劳庭审中称并未看见张永祥坠落经过,事后听说是因为砖滑导致张永祥坠落,自己认为张永祥是被镇政府的人吓的坠落了。辛店镇政府庭审中称并未组织人员到现场。证人翟现当庭证言辛店镇政府组织人员阻止施工,让施工人员下来,张永祥准备下的时候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就坠落了。 原审法院认为:张永祥经中间人介绍到黄栓劳处为守业公司修建车间,张永祥接受黄栓劳的指挥与管理,并从黄栓劳处领取工资、张永祥与黄栓劳形成雇佣关系。守业公司将公司车间主体间砌墙作业交给黄栓劳,由黄栓劳具体负责组织人员作业,最终向守业公司交付作业成果,守业公司与黄栓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张永祥受伤的原因,张永祥诉称是因为辛店镇政府组织人员到现场检查所致,但庭审中张永祥明确自己坠落时并不清楚辛店镇政府组织人员到现场,张永祥受伤与张永祥辛店镇政府组织人员到现场检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永祥主张辛店镇政府对自己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张青杰与张永祥为工友的关系,对张永祥受伤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张永祥主张张青杰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守业公司将其公司车间主体间砌墙作业已发包给黄栓劳,在张永祥受伤中也并无过错,因此张永祥主张守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张永祥在高约十米高空作业,作为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装备,本案中黄栓劳并未向雇员张永祥提供,对张永祥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为张永祥作为成年人在高空作业时一脚站在架台上、一脚踩在正在砌的墙上,张永祥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该院酌定张永祥对损害承担40%的责任,黄栓劳对张永祥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永祥医疗费,张永祥提供的在洛宁县村级卫生室门诊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其他张永祥在医疗机构的治疗,均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共计72934.37元。守业公司已自愿支付张永祥医疗费1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扣除守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张永祥共支出医疗费为57934.37元,该院应予支持。黄栓劳已为张永祥支付9000元医疗费,在黄栓劳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扣除。关于张永祥主张的误工费,张永祥无固定工作,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3日止,共4O8天,故误工费应为8412.96元。关于张永祥主张护理费,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张永祥第一次住院65天,陪护2人;张永祥第二次住院4天,陪护2人;张永祥第三次住院25天,陪护1人;出院后护理38天,该院酌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共计13977.54元。关于张永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永祥三次住院共计94日,张永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820元。张永祥主张的营养费,张永祥三次住院共计94日,按每天1O元计算,共计940元。关于张永祥主张的交通费,152元交通费有相关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张永祥主张其余部分交通费因无相关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关于张永祥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永祥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张永祥母亲廖素霞不满六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张永祥主张的被扶养人廖素霞生活费,不予支持。张永祥父亲张敏、长子张志成、长女张丹丹、次女张晓婷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因四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因此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计算。关于张永祥父亲张敏生活费,因张敏有张永祥,次子张强林、长女张海芳三名扶养人,因此张永祥诉求张敏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张永祥应承担三分之一部分计算20年,共计6709.52元。关于张永祥长子张志成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因张志成还有母亲作为扶养人,因此张志成生活费应按照张永祥应承担二分之一部分计算7年为3522.5O元。关于张永祥长女张丹丹扶养费计算标准同张志成计算7年,为3522.5O元。关于张永祥次女张晓婷扶养费计算标准同张志成,计算9年,为4528.93元。四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支持,共计18283.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张永祥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张永祥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张永祥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永祥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有相关正规发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对以上张永祥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黄栓劳赔偿原告张永祥医疗费25760.63元,残疾赔偿金29029.9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047.78元、护理费8386.53元、营养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交通费91.2O元,共计76572.07元;二、以上第一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张永祥承担911元,被告黄栓劳承担583元;本案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张永祥承担400元,被告黄栓劳承担600元。 宣判后,张永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守业公司与黄栓劳之间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不应适用加工承揽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守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守业公司与黄栓劳之间没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主体已完工”,出事时主体并没有完工,而是正在建造之中。守业公司发包时,主体更“没有完工”,是黄栓劳带领工人干的“主体”。守业公司建造厂房属于建筑施工,应遵守《建筑法》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而未履行,承包方应具备相应资质而不具备,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致人受伤,守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既然守业公司多次承认其与黄栓劳之间是承包关系,守业公司与黄栓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辛店镇政府有过错。守业公司未经批准违章建厂房,辛店镇政府作为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监管不力,辛店镇政府是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公。一审判决上诉人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重。三、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部分不合理,依据不足。l、医疗费,上诉人在洛宁县村级卫生室门诊收据虽不属于正规发票,但也是证据,又有看病时的包车司机证明,确实是去洛宁找医生治病,是实际损失应当赔偿。2、误工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显然不公平,出事时上诉人的日工资是150元,守业公司也是这样支付的,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3、第三次住院陪护人员应按2人计算,有鉴定书为据。4、部分交通费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支出属实,产生的交通费是合理支出,应予支持。5、上诉人母亲廖素霞的扶养费应予支持。出事时廖素霞虽不满60岁,但是已经57岁,如果她是市民有工作,也该享受退休待遇了。四、张青杰也应承担责任。建造的厂房总共有三个圈梁,每干完一个圈梁,张青杰给翟献发5000元,翟献发给我们四个大工,张青杰说三圈都干完后再算账。张青杰发大工工资,黄栓劳发小工工资。五、守业公司同时是本案的受益人。综上,请求:一、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611.02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栓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守业公司需要新建厂房,便找到上诉人让帮忙修建,并约定按一天160元给上诉人结算工钱,其后,又让上诉人找干活的人,并约定按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支付工资。上诉人随即找到并介绍张青杰来工地干活,张青杰又找到翟现,而翟现又找到张永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守业公司口头约定:“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照看现场,并负责记录其他人员的工作量,每隔一段时间,上诉人便和被上诉人在一起核对记录,被上诉人将工钱交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按照核对后的记录,代表被上诉人将工钱发给其他干活人员”。张永祥的工资是受守业公司委托代发,其本人也并不接受上诉人的指挥与管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守业公司之间没有签署过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就是按“计工”方法,拿砖砌墙和干杂活。被上诉人守业公司修建厂房所需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全是由被上诉人自行购买,使用的设备、脚手架也全是公司提供,且上诉人在干活过程中也无法控制,上诉人的工作完全受被上诉人守业公司控制和指挥。被上诉人守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方式,并非以工程竣工为前提或发包前支付,而是以每天160元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守业公司所举证的高新劳仲案字(2012)第124号仲裁裁决书、(2013)洛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永祥与被上诉人守业公司非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守业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守业公司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永祥赔偿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张永祥受伤,完全是因为作为实际雇主的被上诉人守业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设施所造成的,这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张永祥的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永祥针对黄栓劳的上诉答辩:对黄栓劳的上诉内容属实,至于黄栓劳与张永祥的关系由法院认定。 黄栓劳针对张永祥的上诉答辩:对张永祥的上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我们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守业公司答辩称:1,张永祥与守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黄栓劳与守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承揽合同包括提供劳务的承揽,承揽人通过提供劳动力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律行为。本案中,黄栓劳接受守业公司的请求,完成垒砌厂房围墙的工作内容,并非建筑物的建设。黄栓劳为完成劳动成果,找到张永祥等人为其施工,并由黄栓劳给他们计算并发放工资。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黄栓劳与守业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黄栓劳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遭遇到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张永祥在砌墙工程中违规操作,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对一审认定的张永祥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的计算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青杰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辛店镇政府答辩称:镇政府没有到现场检查工作,张永祥的受伤和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永祥是经中间人介绍到黄栓劳处为守业公司修建车间,黄栓劳是组织人员进行砌墙施工,并负责记录张永祥、证人翟现、张青杰等施工人员的工作详情并以此为依据向其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依据高新劳仲案字【2012】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及(2013)洛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永祥与守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张永祥与黄栓劳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张永祥与黄栓劳均上诉称守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张永祥与黄栓劳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守业公司在张永祥的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且张永祥的受伤辛店镇政府组织人员到现场检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永祥主张辛店镇政府对其损害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亦无法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在本案中张永祥对自己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黄栓劳对张永祥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永祥上诉称其医疗费、交通费部分一审没有支持,因该些票据无相关正规发票,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张永祥上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日工资150元计算,因其无固定工作且为农村户口,一审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张永祥母亲廖素霞的扶养费问题,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张永祥主张的被扶养人廖素霞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张永祥负担344元,由上诉人黄栓劳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殷春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