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24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有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一拖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叶桂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忠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严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原审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和王兰君,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叶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忠臣和王苏楠,原审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严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亚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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