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俊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重相,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央,男,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照际,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游俊杰、高重阳、谢明央与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年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登坡,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与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与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2010年1月10日向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出具征询对账函,对账函主要内容是: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贵单位应付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货款106769元。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游俊杰当日在征询对账函加盖该公司公章。在账务不符及说明事项上注明:其中三包件到厂对账。2010年3月16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又给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供应拖拉机16台,价值132240元。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原告的132240元货款。2011年5月8日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76769元未付。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多次向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游俊杰、高重相偿还拖欠货款。后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撤回起诉。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依法注册,股东高重相占出资比例60%,即40万元;谢明央、游俊杰各占出资比例20%,各出资14万元。2012年4月6日,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被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庭审期间,法庭要求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提供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但被告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2010年1月10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给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出具征询对账函,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接到对账函后,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16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又给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供应拖拉机16台,价值132240元。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原告的132240元货款,与原告和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进行的对账无必然联系,故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由于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在吊销期间,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也未进行清算,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也不能向法庭提供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应当对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769元;二、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从2013年5月3日至承担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货款76769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该院交纳。 宣判后,游俊杰、谢民央、高重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作出判决的依据系被上诉人出具的2010年1月10日的对账函认定截止2009年12月31日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应付被上诉人106769元,扣除2011年5月8日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已付的30000元,尚欠76769元,是错误的。该对账函同时还注明“其中三包件到厂对账”,这足以说明双方对账并没有结束,双方算账没有结束,不能以此认定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债务的具体数额。2010年1月10日对账后,双方继续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继续给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供货,主要是机器零件。但2010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并没有给过价值132240元的16台拖拉机。2010年1月10日的对账函不能全面、最终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按2010年1月10日的对账函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对账函反映的三包件也应当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扣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然具有主体资格,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一审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对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0日,洛阳万年红公司给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出具征询对账函,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接到该对账函后未提出异议。虽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标注“其中三包件到厂对账”,但对三包件是否退回洛阳万年红公司、是否在对账中已扣除双方说法不一,庭审时上诉人亦不能明确说明应扣减三包件的价款为多少,故对上诉人上诉称三包件应从对账数额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由于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在吊销期间,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也未进行清算,作为股东的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也不能向法庭提供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因此原审判令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对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欠款76769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原审判决不明,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第二项为:“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向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76769元欠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思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