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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爱琴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河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爱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解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爱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解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利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方爱琴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上诉人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方爱琴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金铁花园204-3-402号业主,建筑面积126.9平方米。2010年4月10日,洛阳市瀍河区金铁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金铁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员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暖等费用的收缴,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合同同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又与洛阳热力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但以上两份合同均未对业主使用暖气的收费标准进行约定。2006年11月13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洛发改价管(2006)44号文件,该文件载明自2006年11月15日冬季供暖之日起执行蒸汽价格按0.16元/平方米/日,采暖计费面积为建筑面积的90%。原告所发的通报显示2012-2013年度供暖从11月16日下午三点开始,12月份共停止供暖气4天。另查明,被告2010-2011年度暖气费已经缴纳,之后未再缴纳暖气费。

原审认为,原告与洛阳市瀍河区金铁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由原告向业主收缴暖气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暖气费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无主体资格不予采信。由于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未就暖气费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参照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颁布的文件所确定的标准。2011-2012年度实际供暖天数为122天,暖气费为2222.35元(126.9平方米×90%×0.16元/平方米/日×122日),原告请求2213.1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012-2013年度过热费因原告起诉时尚未实际发生,无法计算其实际供暖时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的原告涉嫌恶意强买强卖、收费不合理、温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18度、私自锁闭供气表、非法经营等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暖气费221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爱琴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方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方爱琴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不通知被告便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判决,有失公允;2、原审在对方没有提交购买热气增值税发票、数量及向用户实际供气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正;3、被上诉人在供气期间,采取收全额气款不全额供气的手段,私自截留、关停暖气,中饱私囊;4、被上诉人不允许小区住户查看暖气用量表,并多次发生打骂事件,110多次出警;5、从发生纠纷到目前,我们从没说不付钱但请拿出证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同时方爱琴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2012、2013年度的总购气量用量、剩余气量、小区业主交纳的总款数。

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开庭时被告到庭,不是缺席审判;上诉人的2、3项上诉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按洛发改价管(2006)44号文件收费;110出警是因为对方多次辱骂答辩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方爱琴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中缺席审理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方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二人均到庭,全程参加诉讼,故方爱琴上诉称原审法院缺席审判,与事实不符。关于方爱琴上诉称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交购买热气增值税发票、数量及向用户供气量的、及查看暖气用量表问题,经查阅洛阳市瀍河区金铁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以上事项,方爱琴的以上要求没有合同依据;方爱琴上诉称在供气期间,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收全额气款不全额供气的手段,私自截留、关停暖气”等情节,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骂事件,及110出警事项,不属本院主管范围。关于暖气的计费标准问题,已查明,方爱琴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金铁花园204-3-402号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26.9平方米,在洛阳市瀍河区金铁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了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员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暖等项目,因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洛阳市瀍河区金铁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洛阳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洛阳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业主使用暖气的收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原审判令双方按照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洛发改价管(2006)44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进行计算,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关于方爱琴提出的调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爱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方爱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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