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7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孝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芳,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男,汉族。 上诉人何孝智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龙建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孝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被上诉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王海龙(乙方)与何孝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老宅基地上建房,每平方米承包价350元,按房屋实际面积计算;质量标准为一般民用标准,施工期间甲方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乙方接受纠正;建房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粉刷完工后建房款一次性结清;双方还对材料标准,及建房的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海龙进行施工,双方又对施工的部分内容进行约定。何孝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房款95000元。王海龙在施工中使用了何孝智1800块砖,价值846元,透明瓦12块,价值144元,木材30根,价值1170元,木头价值200元,扒锯26个,价值130元,共计2490元。房屋于2012年4月20日粉刷完工交付给何孝智。之后双方因工程量和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未进行结算。诉讼中,经王海龙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建房屋工程量以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按合同约定的承包价、原告意见及相关规定计算,该工程造价为134835.13元;2、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该工程造价为115723.03元。 原审认为:王海龙与何孝智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承包价是按房屋实际面积计算,而不是按实际施工量计算,所以该工程的造价应依据第一种鉴定意见结算。合同约定房屋质量是一般民用标准,但无具体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何孝智对质量问题应当是现场监督及时提出。因此何孝智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施工时及时提出。现何孝智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建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其提出的质量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孝智应当支付剩余的建房款,同时应扣除王海龙所用何孝智的材料款;因所建房屋一直未进行结算,因此王海龙要求何孝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孝智要求扣除质保金的意见,因建房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孝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海龙建房款37345.13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原告王海龙负担200元,被告何孝智负担770元(王海龙已垫交,何孝智应在执行时付给王海龙770元)。 何孝智上诉称:王海龙所诉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一审计算建房款的数额是错误的,洛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建房屋工程量以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价格进行鉴定,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过程中,上诉人何孝智已经指出鉴定结论中的错误之处,并要求鉴定相机构予以补正。后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将一层、三层何孝智原有墙体造价扣除19449元后,重新进行了补充鉴定,该鉴定客观、全面,且经双方重新进行了质证,应当得到采信。根据民间建房施工合同的习惯和双方的商定,楼顶应该是施工方赠送的水泥顶。但是,上诉人何孝智要求的是石棉瓦顶,即由何孝智再加3000元,由王海龙为何孝智建造一个“马鞍”形的石棉瓦顶,双方才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瓦顶加3000元”,因此,整个二层石棉瓦楼顶及四周边墙,不应计算为工程量。这3000元属于包死的固定价,不应再进行造价鉴定,而应直接按照3000元计算。一审中认定王海龙在施工中使用的属于何孝智的材料,材料总量和款项认定错误。合同约定之外的东西墙粉刷工程量,王海龙未告知何孝智,也未征得何孝智的同意和签证,何孝智对此完全不予认可,并多次要求其拆除。因此,该部分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3354.13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王海龙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的“一般民用标准”相差甚远,根本无法入住,另外还应该从建房款扣除5%的质保金。综上,王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王海龙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海龙与何孝智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何孝智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垫资建房。2012年4月20日完工后,何孝智接收房屋后即装修入住,何孝智仅支付建房款95000元,剩余款至今未与其结算,被上诉人王海龙是按合同施工的,1.94万元不存在,3000元的费用也不是固定价。被上诉人是先施工后定合同,先定是1米,后来实际施工过程中改成1.8米,后来又改成了2.8米。对一审判决的3.8万元有异议,但没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孝智与被上诉人王海龙智签订建房合同,合同履行后双方因工程量和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洛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海龙所建房屋工程量以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价格进行鉴定,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后,鉴定相机构予以补充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将房屋的一层、三层何孝智原有墙体造价扣除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该工程造价为115723.03元,该鉴定客观、全面,且经双方重新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洛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承包价及相关规定计算,该工程造价为134835.13元,因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何孝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被上诉人王海龙建房款95000元,被上诉人王海龙在施工中使用了上诉人何孝智1800块砖,价值846元,透明瓦12块,价值144元,木材30根,价值1170元,木头价值200元,扒锯26个,价值130元,共计2490元,应从房屋工程造价115723.03元中扣除,上诉人何孝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海龙建房款18233.03元。上诉人何孝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孝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上诉人王海龙建房款18233.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5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龙负担,上诉人何孝智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杨元卿 审判员王 睿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