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6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鹏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鹏举,男,汉族。 冯鹏飞、冯鹏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冯永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代荣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毕学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明,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超、冯鹏飞、冯鹏举、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民权县远征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万里运输公司)、刘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被上诉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上诉人冯鹏飞、冯鹏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民权县远征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刘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2时40分,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38公里处,张元旭驾驶豫AM8878号/豫AL319挂号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中,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其前方遇事故在超车道停车的王晓鹏驾驶的豫CC5112号/豫CB959挂号货车相撞,至上述时间被告冯鹏飞驾驶豫AN7082号/豫NV038挂号货车(车载被告刘海明)与其前遇事故在行车道停车的张海山驾驶的川AA5820号车刮擦相撞后,又与豫AM8878号/豫AL319挂号货车、豫CC5112号/豫CB959挂号货车刮擦相撞,并将方伦伦(原告张超所雇佣的司机)驾驶的皖S91063号车推撞至其前方停放的一辆货车上,同时豫AN7082号/豫NV038挂号货车又与该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货物损害,高速路产受损,冯鹏飞、刘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旭应负自身损失与王晓鹏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鹏飞应负自身损失和张元旭、王晓鹏第二次事故及与张海山、方伦伦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明乘坐车辆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2013年3月1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G04023号和洛价认车字(2013)第G03024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皖S91063号车车辆损失和车载货物(药材)损失分别为90035元和75210元。2013年4月24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费发票,金额为5758元。由于发生事故,原告车辆无法继续行使,原告委托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2013年5月20日,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向张超开具7500元发票,注明运输项目为药材,运输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皖S91063号车因交通事故在洛阳市洛龙区兴通汽车修理厂维修。2013年5月21日,洛阳市洛龙区兴通汽车修理厂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90035元、施救费发票9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亳州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超签订一份挂靠合同。主要内容为张超将自有货车以亳州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名称登记商户,上户后车牌号为皖S91063,车辆产权仍属于张超,挂靠期限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2012年10月1日,亳州市万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超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张超签订亳州到兰州的专线运输经营,向公司交纳10万元的货物押金。公司保证张超来回货源和每月不少于4趟的运输,运费为每趟22000元。 又查明,豫AN7082号/豫NV038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海明和冯鹏举,主挂车为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冯鹏飞受雇于实际车主。2012年4月17日,刘海明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主车牌号豫AN7082,挂车牌号豫AN632挂,总价329228元。首付款30%,剩余款项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于每月10日前交9822元。在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付清前,万里运输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必须登记在万里运输公司名下,刘海明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结清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刘海明,过户费用由刘海明承担。发生事故时,冯鹏飞驾驶的豫AN7082号主车拖带的挂车为豫NV038挂车,并非分期付款购买的豫AN632挂车。豫AN7082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海明。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NV038挂车的交强险已过期,豫NV038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民权县远征公司。 被告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一)项内容: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上述内容采用加黑字体。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海山方和王晓鹏方根据事故认定已分别向该院起诉,要求冯鹏飞、冯鹏举、刘海明、民权县远征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和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经该院另案审理确认,张海山驾驶的川AA5820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0000元,王晓鹏驾驶的豫CC5112号/豫CB959挂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6412.66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冯鹏飞在驾驶豫AN7082号/豫NV038挂号货车过程中,违反了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与方伦伦驾驶的皖S91063号车发生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海明和冯鹏举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且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鹏飞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实际车主刘海明和冯鹏举承担连带责任。豫AN7082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万里运输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购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民权县远征公司作为豫NV038挂车的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豫AN7082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NV038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实际车主刘海明、冯鹏举和登记车主民权县远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主车三责险免责的问题,因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豫AN7082号车的投保手续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海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海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豫AN7082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0035元和货物损失7521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庭审中各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5758元,施救费9000元和倒货费75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0000元,皖S91063号车是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在营运中,车损鉴定也表明车辆受损较为严重,必然也有停运损失的发生,结合原告车辆行驶的路线和收入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停运损失费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原告在洛阳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张超的本次事故损失为208503元。原告其余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个原告的损失共计324915.66元(70000元+46412.66+208503元),原告张超的损失在三个原告的损失中占的比例为64%(208503÷324915.66=64%),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80元(2000元×64%),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再由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冯鹏举、刘海明,挂车登记挂靠单位被告民权县远征公司和被告冯鹏飞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280元(2000元×64%),剩余损失20594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1280元;二、被告冯鹏飞、冯鹏举、刘海明、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12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205943元;四、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超的其它诉讼请求。若以上承担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470元由被告冯鹏飞、冯鹏举、刘海明、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所作出的认定完全没有道理,因为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以及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是不成立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超205943元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20000元,鉴定费5758元,施救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倒货费7500元的认定,侵害了侵权关系之外的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审理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也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上诉人仅仅承担的是侵权关系之外的一个合同责任,而在合同中对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也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等。 冯鹏飞、冯鹏举共同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对保险合同、上诉人的答辩状明确提出过异议。要求维持原判等。 民权县远征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刘海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该解释第十六条亦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张超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因事故受损较为严重,必然导致停运损失的发生,原审据此酌情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并未超过其合同义务和合理预期,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用、交通费、倒货费亦属于因案涉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案涉保险合同中对此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董 艳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