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0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红,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党俊湘,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保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书霞、李永红因与被上诉人祁保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书霞、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党俊湘,被上诉人祁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思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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