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66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拳击队。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臣,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保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磊,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拳击队(以下简称济南军区拳击队)因与被上诉人韩保国、张秀莲、韩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拳击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韩保国、张秀莲及被上诉人韩保国、张秀莲、韩磊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保国、张秀莲系韩磊的父母。韩磊在济南军区拳击队处接受拳击培训。2011年7月6日至7月12日,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主办2011年“祥源、海派杯”全国青年拳击锦标赛,济南军区拳击队派出代表队参加该比赛,韩磊的名字出现在《秩序册》中。2011年6月18日韩磊经过一天的训练于晚饭后突发脑出血,由济南军区拳击队送往医院救治。在韩磊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期间,济南军区拳击队为韩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韩磊作为未成年人,在济南军区拳击队处进行拳击训练期间,济南军区拳击队负有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的法律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济南军区拳击队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从而免除济南军区拳击队责任,所以济南军区拳击队称韩保国、张秀莲、韩磊取得不当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济南军区拳击队要求韩保国、张秀莲、韩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济南军区拳击队要求确认韩磊脑出血病医疗康复费承担责任比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拳击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拳击队承担。 宣判后,济南军区拳击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时没有合理地划分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确认韩磊脑出血医疗康复费承担比例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至于返还数额的多少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法院来划分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韩磊的有关病历,根据病历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是突发疾病,可以完全排除是因外力作用造成的故意伤害。特别是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了鉴定的无法进行。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定是划分责任的关键,如果鉴定韩磊的伤害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上诉人就没有过错。二审中,上诉人继续要求鉴定,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免除责任的证据,因为能否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就是看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保国、张秀莲、韩磊共同答辩称:济南军区拳击队诉求中明确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942589.49元人民币”,但在开庭时又突然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韩磊脑出血病医疗康复费承担责任比例。很显然,济南军区拳击队认为韩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也要承担责任。但济南军区拳击队自立案至今,始终没有明确韩磊的过错在哪里,却强行要求法院去划分责任。济南军区拳击队一方面要求答辩人返还医疗费,一方面又要划分责任,混淆不同的法律概念。韩磊在被答辩人处训练时受伤,被答辩人理应承担韩磊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被答辩人上诉歪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韩磊的病历记载看,韩磊在被转往该院手术时已处于深度昏迷、生命垂危状态,被答辩人的主要领导当时向医院主治医生报告韩磊病史,济南军区拳击队提供的证据证明,韩磊在下午跑步时就有病症反应,这一反应与上午的拳击对打训练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拳击的击打部位是头部,明显是外力作用造成了韩磊重度颅脑损伤,这一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尽管这一基本事实非常清楚,但济南军区拳击队仍无理坚持韩磊的伤害是自身疾病导致,是突发疾病。既然济南军区拳击队坚持认为韩磊患有自身疾病,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济南军区拳击队应指明该疾病的名称,并提交证明该疾病的相关证据。韩磊的训练不是一般的训练,而是作为代表济南军区参加即将开赛的全国青年拳击锦标赛的三名队员之一接受赛前训练的。根据山东省立医院的全部病历,韩磊的病情诊断清晰地表述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脑疝”。硬膜下血肿形成的原因是外力所致,这一定论是医学教科书中己经明确的,无需再去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继续要求鉴定,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另外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清楚的,只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不太准确,例如“2011年6月18日被告韩磊经过一天的训练于晚饭后突发脑出血,”脑出血这个概念是广义词,而应从诊断的病情结论作表述。不应是突发,因在此之前己经有了症状。一审查明称“原告为被告韩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这里的表述不应当是垫付而是支付,医疗费没有全部支付,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本就没有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以保障韩磊得到及时、充分、合理的康复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韩磊在济南军区拳击队拳击训练期间,因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脑疝住院治疗,在其治疗期间,济南军区拳击队向医院缴纳及韩磊家人收到济南军区拳击队医疗费用共计942589.49元,对该费用数额各方均予以认可。关于济南军区拳击队请求判令韩保国、张秀莲、韩磊返还所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942589.49元及确认康复费承担责任比例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拳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 丰 |
上一篇:李啟彬不服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春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