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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花荣因与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花荣。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艾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花荣。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艾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珍栋,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花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花荣1996年11月到华丹公司处工作,2011年10月31日,王花荣与华丹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王花荣自2012年3月1日后未为华丹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6月20日,华丹公司在新乡日报上刊登通告一则,通知王花荣自通知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7月20日,华丹公司人力资源部请示公司董事会及工会领导,因王花荣自2012年3月1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建议自2012年7月20日起解除与王花荣之间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23日,华丹公司签发行字(2012)11号文件,决定自2012年7月23日起解除与王花荣的劳动合同。王花荣因此与华丹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王花荣诉至新乡市劳动仲裁委,要求:1、依法撤销华丹公司对王花荣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华丹公司支付王花荣企业改制慰问金14880元;3、华丹公司支付王花荣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6000元、检查和住院期间费用4900元。新乡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裁决:驳回王花荣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华丹公司与王花荣订立有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华丹公司虽然决定自2012年7月23日起解除与王花荣的劳动合同,但华丹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将该决定书面送达至王花荣本人,故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据此,本案中王花荣要求华丹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王花荣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3、关于王花荣要求华丹公司支付所谓的“企业改制慰问金”的请求,该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对此不予处理。另外,王花荣要求华丹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王花荣与华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丹公司承担。

王花荣上诉称:王花荣与华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丹公司应当发放慰问金14880元并交纳2012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约6000元。华丹公司支付王花荣待岗生活费3416.5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花荣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华丹公司承担。

华丹公司辩称:一、王花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未经请假严重离岗,公司的决定是依据(2010)17号文作出的,并通过2012年6月20日的新乡日报履行了相应的程序,(2012)11号文件不应撤销。二、华丹公司与王花荣没有待岗的约定,华丹公司没有要求王花荣待岗,王花荣是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为躲避惩罚擅自脱岗,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三、华丹公司已与王花荣解除劳动关系,慰问金的发放对象是在职职工且不属劳动法调整,王花荣无权要求。四、华丹公司已与王花荣解除劳动关系,华丹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花荣于1996年12月到华丹公司处工作,自2012年3月1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到华丹公司上班,工资发放至2012年2月。华丹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开始向在岗员工发放慰问金,发放标准:2013年4月30日在岗工作,上溯12年在华丹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1240元发放,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半年计算。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据此,本案中王花荣要求华丹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王花荣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公司企业改制慰问金应否支持问题。该慰问金的发放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而是所有在岗及退休职工,因王花荣与华丹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王花荣仍是华丹公司的员工,应享受华丹公司员工同等待遇。另,公告的内容显示慰问金的标准与工作年限有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应按王花荣工作年限计算慰问金,王花荣于1996年12月到华丹公司处工作,华丹公司应按每年1240元的标准支付王花荣12年的慰问金即14880元。

关于华丹公司应否支付王花荣待岗生活费问题,基于王花荣、华丹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王花荣仍是华丹公司的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期间,华丹公司应按照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王花荣3个月(2013年4月—2013年6月)的待岗生活费75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花荣企业改制慰问金14880元;

三、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花荣待岗生活费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