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8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见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喜才,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妞,曾用名闫俊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闫见立因与被上诉人闫喜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见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上诉人闫喜才的法定代理人闫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喜才与闫见立兄弟姊妹共五人,闫喜才为长子,患有精神病,闫见立系闫喜才四弟。1987年2月22日,汝阳县人民政府为闫喜才颁发第5839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由闫见立保管,闫见立自称被盗。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上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查档证明》显示位于汝阳县上店镇李庄村,座向:座北向南。位置:东河。四至边界:东为闫兆信伙山,南为本主宅边立石,西为本主檐水,北为本主檐水。长4.69丈,宽3.2丈,面积0.25亩。发证后,原被告家庭共同出资,在该处宅基上为闫喜才建起砖混结构平房3间。1994年闫见立结婚时,即开始居住在闫喜才名下宅院内,一直到现在。闫喜才一直随其母亲和闫喜才女儿闫妞居住在闫喜才母亲的老宅内。2005年8月1日,闫喜才的弟弟闫喜强、闫建胜、闫见立就闫喜才的抚养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喜才和女儿一生由见立全部负责,房子由见立所有。平常喜才精神病用药由建胜、见立、喜强共同负责。若见立负责不到底,房子不属见立所有。还属喜才所有。以前见立所有费用,由见立自己负责。证明人:闫先锋、闫喜令”。2009年1月30日,因闫喜才抚养问题,闫喜强、闫建胜、闫见立、闫俊阳又达成“关于闫喜才抚养继承合同书”一份,内容为“闫喜才现年51岁,上店镇李庄村12组村民,有精神病28年,丧失自制和自理能力。根据老有所养的原则,经兄弟三人协商同意,制定如下抚养继承合同。1、闫喜强因常年在外经商无扶养条件,闫建胜、闫见立因经济困难无抚养能力,兄弟三人同意放弃抚养继承权。2、闫喜才抚养继承权,归属其幼女闫俊阳所有。以上条款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当事人:闫喜强、闫建胜、闫见立、闫俊阳。代笔人:闫喜强。中间人:王格生。”该协议达成后,闫喜才名下宅基、房屋仍由闫见立占有、使用至今。闫见立在上店镇李庄村新批一处宅基,已建成房屋主体。另查明,约十余年前因修路拆迁,占用了闫喜才的部分宅院和房屋。经闫见立及家人争取,获得补偿款5500元,由闫见立占有,部分用于给闫喜才住院治病开支。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闫喜才虽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但其提供的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上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查档证明》,能证明闫喜才主张的位于汝阳县上店镇李庄村的宅基使用权人为闫喜才,该宅基上的房屋系家庭共同出资为闫喜才建造,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闫喜才。2005年闫喜才的三个弟弟为闫喜才抚养一事达成协议,“闫喜才和闫妞由闫见立抚养,闫喜才的房屋归闫见立所有”,但该份协议没有得到贯彻执行,2009年闫喜才的三个弟弟重新签订了协议,“兄弟三人同意放弃抚养继承权。闫喜才抚养继承权,归属其幼女闫俊阳所有。”该协议虽未写明闫喜才的房屋属闫妞所有,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抚养继承权”应包括抚养闫喜才、继承闫喜才宅基和房屋两层意思。故此,闫见立应当将其占有的闫喜才名下宅基、房屋还给闫喜才。闫喜才主张房屋拆迁款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闫见立辩称闫喜才应赔偿被告损失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见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汝阳县上店镇李庄村原告闫喜才名下的宅院一处(包括房屋)返还给原告闫喜才。二、驳回原告闫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见立负担。 闫见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闫见立在抚养闫喜才及案外人闫妞期间,在诉争的闫喜才宅院内投资了院墙、烟坑、猪圈等共投资6000余元,现解除抚养关系时,理应折价返回闫见立。2,十年前,因修路拆迁,闫见立通过争取获得补偿款的同时,支出了大量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喜才承担。 被上诉人闫喜才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清楚,采用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程序正确,判决合理合法。3,闫见立所说投资的不动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闫见立另案处理,不属于反诉的范围,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1日,闫喜才的弟弟闫喜强、闫建胜、闫见立就闫喜才的抚养事宜达成协议书及2009年1月30日,因闫喜才抚养问题,闫喜强、闫建胜、闫见立、闫俊阳又达成“关于闫喜才抚养继承合同书”,该二份协议内容真实,应为有效协议。依据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上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查档证明》,位于汝阳县上店镇李庄村的宅基使用权人为闫喜才,该宅基上的房屋系家庭共同出资为闫喜才建造,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闫喜才。闫见立上诉称其在诉争的闫喜才宅院内投资6000余元,解除抚养关系时,理应折价返回闫见立。但依据上述协议内容“若闫见立负责不到底,房子不属见立所有。还属喜才所有。以前见立所有费用,由见立自己负责。”且闫见立也获得了补偿款5500元。故闫见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闫见立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汝阳县上店镇李庄村闫喜才名下的宅院一处(包括房屋)返还给闫喜才,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见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陈加胜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春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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