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法喜,男。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启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举,男。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王法喜、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石油公司与王法喜签订施工合同,将石油公司租赁的新乡市解放大道336号富达食品综合办公楼地下室的包间隔断墙工程发包给王法喜,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安全及由于承包方原因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王法喜通过牛永红雇佣包括牛永红本人及刘元举等几个人安装隔断墙,给每个人每天的报酬为80元。刘元举等人在工地吃住,刘元举除干安装墙体的活外还做饭。2011年10月20日早5时左右刘元举去购买工人吃的馒头,刘元举在开地下室大门时大门倒塌将刘元举砸伤。当时刘元举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骨盆骨折并尿道挫裂伤;口面部外伤。刘元举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61日,住院病历上载明出院时骨盆骨折并尿道挫裂伤好转。刘元举花费医疗费25479.18元。2012年4月9日刘元举到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做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于2012年5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刘元举花费医疗费14288.8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刘元举申请委托新乡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元举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元举伤残等级为8级。刘元举缴纳鉴定费840元。刘元举称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在佐今明大药房购药花费1526元,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刘元举未提交相应的处方。刘元举治疗期间刘元举及其亲属花费交通费506.5元、住宿费5000元。另查明:刘元举治疗期间,王法喜支付医疗费8000元。 原审认为:石油公司将其租赁的地下室包间隔断墙工程发包给王法喜,王法喜雇佣刘元举等几人安装隔断墙。刘元举等雇工在工地吃住,刘元举在为工人购买馒头经过地下室大门时大门倒塌,将刘元举砸伤。地下室大门存在安全隐患,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系地下室大门的管理使用人,对该门造成刘元举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法喜作为雇主,对于施工场地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刘元举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元举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刘元举受伤,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根据案情酌情由刘元举承担10%的损失,由王法喜承担40%的损失,由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的损失。刘元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767.99元,包括刘元举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5479.18元及解放军91中心医院医疗费14288.81元;2、护理费3085.59元,按刘元举住院84日,新乡市护工月工资1102元计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刘元举住院84日,每日10元计赔;4、营养费840元,按刘元举住院84日,每日10元计赔;5、伤残赔偿金39624元,刘元举为8级伤残,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604元×20年×30%=39624元;6、误工费7146.79元,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共395日,误工费6604元÷365日×395日=7146.79元: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506.5元;9、住宿费3000元,刘元举要求赔偿住宿费5000元偏高,酌情按3000元计赔。以上费用合计95650.87元。由王法喜承担40%即38260.34元,石油公司承担50%即47825.43元。刘元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由王法喜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石油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王法喜反诉要求刘元举返还医疗费8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法喜承担的损失中应减去其已支付的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法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元举刘元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260.34元;二、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元举刘元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7825.43元;三、王法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元举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元举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王法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刘元举承担403元,王法喜承担1200元,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王法喜上诉称,其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责任人不应赔偿;刘元举不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也不是工作场地受的伤;王法喜不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使用人,在事故中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致伤物件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王法喜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刘元举本人应当承担更多责任;王法喜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法喜不承担责任,判令刘元举返还8000元。 石油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按份责任没有依据,王法喜与刘元举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公司与王法喜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安全及乙方原因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石油公司与王法喜之间不是共同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故与王法喜之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石油公司对刘元举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刘元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致害物件倒塌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元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建筑工地的大门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原因同样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法律意义上的“多因一果”造成刘元举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原审划分责任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王法喜承担责任后认为系第三人侵权导致事故发生的,可以依法另行追偿。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石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地下室大门的管理使用人,对该门造成受害人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确定其为侵权人之一并无不当,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与各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王法喜负担606元,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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