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6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雪刚,又名闫支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霞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民,又名王政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豪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战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智,男,汉族。 上诉人闫雪刚因与被上诉人文霞霞、王政民、王豪杰、吕战武、王顺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上诉人文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上诉人王政民、王豪杰、吕战武、王顺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雪刚经营建筑壳子租赁生意;被告王政民、王豪杰合伙组成一施工队(无资质)在家附近的农村承包一些建筑工程,而且二人购置了一套建筑机械,除去机械物料费外,大、小工按不同标准给付劳务报酬;被告王顺智建房时,自己负责提供砖、砂石料、水等,其他工程项目以均价110元/㎡(一层为105元/㎡,二层为115元/㎡)承包给了被告王政民、王豪杰的施工队,由被告王政民、王豪杰负责的施工队向被告闫雪刚租赁了壳子(含槽钢)。2013年10月3日,原告之子赵万坤为了建房到被告闫雪刚处租赁槽钢,因壳子(含槽钢)正由被告王顺智家建房使用,被告闫雪刚遂将赵万坤带到小辛店村王顺智家,恰遇王豪杰、吕战武(施工队工人)在王顺智家干活,交涉后闫雪刚让王豪杰、吕战武、赵万坤三人上房协助拆除槽钢,随后自己骑车离去。被告吕战武在剪断铁丝、拆除槽钢过程中,发现水泥还未凝结好而提醒赵万坤不能拆后自行下来,但赵万坤未听劝说,不久即坠落身亡。另查明:原告文霞霞生于1949年12月12日,系农业户口,共有赵站坤、赵社坤、赵万坤、赵社丽四个子女。又查明:根据当地商业习惯及法庭调查,壳子(含槽钢)租赁时,出租人在较为固定的营业场所为承租人交付壳子,承租人在使用完壳子后,负有拆除并将其送还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霞霞之子赵万坤意外坠亡,各方当事人都不愿看到,是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间接结合引起的结果,赵万坤的死亡损失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依据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赵万坤生前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对危险事物辨认和控制的能力,其坠落身亡的后果与自身的疏忽过失有很大的关系,应承担损害后果的相应责任,该院酌定为全部损失60%,其余的40%责任应由各被告依据相应的比例共同承担。首先,被告闫雪刚的责任。尽管审理过程中被告闫雪刚不承认对赵万坤等三人有指示拆除槽钢的行为,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言是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本案被告吕战武、王豪杰提供,以及派出所对二人的询问笔录有添加的嫌疑,但是该院认为吕占武、王豪杰在事故发生时均是在场人,应知道案件事实,二人的证言具有效力,与后来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无矛盾,另外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王豪杰、吕占武二人作的笔录虽有更改但是也经本人签字按印,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效力也应支持,故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闫雪刚对王豪杰、吕战武、赵万坤拆除槽钢有指示行为。被告闫雪刚本应按照与赵万坤成立的租赁合同在营业场所交付槽钢,但闫雪刚在已将壳子(含槽钢)租赁给被告王豪杰、王政民而未归还的情况下,为了加快槽钢的周转,遂将赵万坤带至被告王顺智家,并指示王豪杰、吕战武、赵万坤协助拆除槽钢,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政民、王豪杰、吕占武三人的责任。王政民、王豪杰以个人合伙形式组建了施工队,应对合伙事务承担连带责任。吕占武受雇于王政民、王豪杰的施工队并提供劳务,应与王政民、王豪杰的责任相区分。庭审中查明了壳子(含槽钢)承租人负有拆除、送还的义务,赵万坤拆除槽钢的行为本质上是为王政民、王豪杰提供帮工行为,客观上有利于王政民、王豪杰的施工队利益,而作为被帮工人的王政民、王豪杰没有明确拒绝赵万坤,且赵万坤的死亡发生在帮工活动已经开始且持续的过程中,王政民、王豪杰应当对赵万坤在帮工活动中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帮工行为与赵万坤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更强的因果关系,该院酌定二人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吕战武在拆除槽钢时发现“水泥没凝固好不能拆”但已剪断了铁丝,此时实际上已造成危险状态的存在,吕战武发现危险后虽向赵万坤提示不能拆,但却对自己造成的危险状态没有消除,而是自行离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吕占武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酌定为5%。被告王顺智的责任。被告王顺智在建房中选用了王政民、王豪杰组建的无资质的施工队,被告王顺智的选任错误客观上一定程度增加了赵万坤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应为赵万坤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酌定为5%。赵万坤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应按2012年的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即33634元/年÷12月×6月=16817元;死亡赔偿金应计算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原告文霞霞65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年×[20-﹙65-60﹚]年÷4=1887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618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雪刚赔偿原告文霞霞20618.63元。二、被告王政民、王豪杰连带赔偿原告文霞霞41237.26元。三、被告吕战武赔偿原告文霞霞10309.31元。四、被告王顺智赔偿原告文霞霞10309.31元。五、以上一、二、三、四项的赔偿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0元,由原告文霞霞承担2700元,被告闫雪刚承担450元,被告王政民、王豪杰承担900元,被告吕战武承担225元,被告王顺智承担225元。 闫雪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闫雪刚并没有指示赵万坤去拆除槽钢,上诉人闫雪刚让承租人王豪杰、王政民交付槽钢的行为无论从租赁习惯还是从拆除槽钢的时间来说,均是正常的租赁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闫雪刚为了加快周转而拆除槽钢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拆壳子是承租人的义务,文霞霞之子赵万坤是作为帮工人为王政民、王豪杰、吕战武提供帮工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闫雪刚没有指示赵万坤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望贵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文霞霞对上诉人闫雪刚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文霞霞答辩称:2013年10月3日上午赵万坤到闫雪刚家租凭槽钢(壳子的一种)时,闫雪刚称槽钢正在蔡店乡小辛店村王顺智(系房主)家,于是闫雪刚骑着电动车带着赵万坤到小辛店村的王顺智家,到王顺智家后,被上诉人吕战武、王豪杰(王政民、王豪杰承建王顺智家的房屋)正在干活,上诉人闫雪刚遂指使吕战武、王豪杰、赵万坤三人拆除槽钢,在拆除槽钢过程中,赵万坤从二楼平房上跌落而亡。根据汝阳县的商业习惯,壳子(包括租赁槽钢)都是出租人在固定的营业场所为承租人交付壳子,因此作为出租人的闫雪刚应在自己的营业场所(即自己的家里)把槽钢交付给赵万坤,但是闫雪钢不仅没有在自己的营业场所把槽钢交付给赵万坤,而且还骑着电动车把赵万坤从自己的村里带到二里外的小辛店村去取槽钢,在王顺智家正在使用还没有拆除槽钢的情况下,上诉人闫雪钢又指示赵万坤、吕战武、王豪杰到王顺智家正在使用的二层房子上予以拆除槽钢,在拆槽钢的过程中,赵万坤从王顺智家的二层平房上跌落身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政民、王豪杰答辩称:如果不是闫雪刚带人过来,我们又不认识赵万坤,也不可能帮他拆,闫雪刚指示让王豪杰、吕战武、赵万坤三人上房拆除槽钢,被帮工人应是闫雪刚,赵万坤在拆除中不听吕战武劝说坠落身亡,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吕战武答辩称:我是小工,跟着老板干活。 王顺智答辩称:我是大包,已把建房任务交给王政民、王豪杰的施工队。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文霞霞之子赵万坤意外坠亡,是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的后果,应由各方当事人依据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闫雪刚的责任问题,闫雪刚本应按照与赵万坤成立的租赁合同在营业场所交付槽钢,但闫雪刚在已将壳子(含槽钢)租赁给王豪杰、王政民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将赵万坤带至王顺智家,并指示王豪杰、吕战武、赵万坤协助拆除槽钢,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闫雪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闫雪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董 艳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乔淑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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