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7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龙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金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军,男,汉族。 上诉人蒋龙超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海、被上诉人张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及邓书光三人共同合伙在新安县铁门镇崔家庄村进行铝矿石开挖,双方就合伙清算问题进行协商,后被告蒋龙超于2012年4月29日给原告张俊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大军现金陆万元整,年底前付清。”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清算事宜后被告蒋龙超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蒋龙超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张俊军威逼、胁迫之下所出具的,依被告蒋龙超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其与案外人邓书光于2012年4月30日在新安县铁门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除被告本人陈述被胁迫出具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龙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向原告张俊军偿还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龙超负担。 蒋龙超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查清,且张俊军没有提供合伙清算时财务帐面显示对事实依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仅以张俊军用威逼、胁迫手段强迫蒋龙超打的欠条就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俊军辩称:1、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毫无根据,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威逼、胁迫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前存在合伙关系,经双方当面清算后,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经调取派出所的材料,经当庭质证与查实后,根本不存在威逼、胁迫行为,不能因为有报警就存在威逼、胁迫行为,原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判决,上诉人上诉称事实不清毫无依据;2、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无论在原审中的抗辩,还是在二审中的上诉,均没有证据来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蒋龙超于2012年4月29日给张俊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大军现金陆万元整,年底前付清。”对该欠条,蒋龙超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存在有威逼、胁迫情形,经查阅原审卷宗,在2012年5月21日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对蒋龙超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蒋龙超:“张大军和张大军一起的人有没有对你进行言语恐吓?”蒋龙超答:“没有。”又问:“和张大军一起的人有没有人手里拿什么工具?”蒋龙超答:“没有。”以上询问笔录,系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办案人员的办案记录,系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据蒋龙超所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存在有威逼、胁迫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蒋龙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办案人员的记录,蒋龙超上诉称该欠条系在张俊军威逼、胁迫下所打,与该询问笔录所载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龙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38元,由蒋龙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