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91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二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天来因与被上诉人李树银、候二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上诉人黄天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树银、候二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27分许,陈俊明驾驶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5KM+670M处超越同向前方被告候二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路北侧行走的原告黄天来和刘书文相撞,造成原告黄天来及刘书文、候二周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候二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天来、刘书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天来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2274.85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1)黄天来为非农业户口。(2)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树银。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陈俊明系被告李树银雇佣司机。(3)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候二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树银所有的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李树银承担70%、候二周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黄天来的损失为:(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74.8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县内出差补助20元/天计算,为180元;(3)营养费。参照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酌定为15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40元(24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虽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该项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予以计算,为504元(9天×56元/天);(5)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予以计算,为626.04元,(9天×69.56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数额共计3924.89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天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树银负担140元,被告候二周负担60元。 黄天来上诉称:这是一起简单的机动车肇事案件,原审裁判中上诉人的身份与误工费令人难以接受,具体有二:原审上诉人的职业问题,已从事营运车辆驾驶多年,且现在驾驶自有货运车辆早几年已登记入户,至今仍从事货运,事故导致车辆停运一个月的损失已使上诉人经济受损,但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从事该职业”使本人不能接受,而上诉人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是从事该职业的合法凭证,况且本人事故前后至今仍在从事此业并以此养家活口,二是误工费项目漏判,上诉人的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共三项医嘱,原审仅支持令部分,但医嘱“一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上诉人认为院外误工按一个月计算不是非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职业及院外误工一个月均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外,黄天来提交新证据: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黄天来从业物资证;三、黄天来车辆登记证书;4.黄天来机动车行驶证;5.黄天来驾驶证。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3年4月23日,陈俊明驾车与候二周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又与黄天来和刘书文相撞,造成原告黄天来及刘书文、候二周受伤。对该起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候二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天来、刘书文不负事故责任。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对黄天来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核定。关于黄天来上诉所称院外误工费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黄天来在原审中提交“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黄天来在本院庭审中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拥有运输车辆及驾驶资格,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具有从业资格,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对黄天来的院外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以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准,按照一个月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应当根据黄天来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按照2013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37067元”计算,误工费以黄天来住院9天加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39天(9+30),其误工费为3960元(37067÷365×39)。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天来738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