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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与被上诉人崔俊良、裴风利,原审被告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处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田坝桥镇店子上村。 法定代表人糜祖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田坝桥镇店子上村。

法定代表人糜祖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风利,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竟一,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处一处。

负责人刘好福,经理。

原审被告刘竟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好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男,汉族。

原审被告秦小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男,汉族。

原审被告秦同兴,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好喜,男,汉族。

原审被告裴显岺,男,汉族。

原审被告裴新民,男,汉族。

上诉人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以下简称犀牛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崔俊良、裴风利,原审被告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爆破公司)、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处一处(以下简称神力爆破公司一处)、刘竟一、刘好福、秦小银、秦同兴、刘好喜、裴显岺、裴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犀牛采石场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被上诉人崔俊良、裴风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兴宝,原审被告刘竟一、刘好福、秦小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原审被告秦同兴、刘好喜、裴显岺、裴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神力爆破公司、神力爆破公司一处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神力爆破公司和犀牛采石场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约定神力爆破公司承包犀牛采石场的矿山爆破及悬浮石清理,单价按照每方6元计算。崔俊良、裴风利于2011年2月25日从河南省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DH215-9型挖掘机一台,经神力爆破公司刘好福等人介绍,崔俊良、裴风利与犀牛采石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崔俊良、裴风利将该挖掘机租赁给犀牛采石场使用,每月租金3万元,崔俊良、裴风利负责挖掘机的司机费用及车辆保养,犀牛采石场负责挖掘机用油。2011年4月4日,犀牛采石场的会计和负责人邵波付给崔俊良租赁费37000元。崔俊良、裴风利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犀牛采石场亦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5月24日,神力爆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爆破时,因操作失误将犀牛采石场的房屋和机器设备损坏。犀牛采石场的负责人糜祖平采用恐吓、胁迫等强制手段,强迫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和犀牛采石场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一项约定崔俊良、裴风利的挖掘机由采石场使用,来赔偿采石场的经济损失,刘好福和糜祖平代表各方签字。刘好福、裴显岭于2011年、2012年多次向贵州省公安机关和河南省公安机关举报犀牛采石场和糜祖平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显示该挖掘机为崔俊良、裴风利所有。经崔俊良、裴风利多次向犀牛采石场要求返还挖掘机,但犀牛采石场均强行扣留,直到2013年3月11日才返还崔俊良、裴风利,共计扣留挖掘机21个月零15天。按照崔俊良、裴风利每月租金3万元计算,减去司机的费用,每月崔俊良、裴风利损失为25000元,共计537500元。犀牛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投资人为糜祖平,经营范围为露天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崔俊良、裴风利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强行扣押,非法使用。2011年5月24日,神力爆破公司的工作人员爆破时操作失误,将犀牛采石场的房屋和机器设备损坏,神力爆破公司应当对犀牛采石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犀牛采石场负责人糜祖平采用恐吓、胁迫等强制手段,强迫神力爆破公司和犀牛采石场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崔俊良、裴风利的利益,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犀牛采石场明知挖掘机为崔俊良、裴风利所有,刘好福等人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扣押,犀牛采石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对崔俊良、裴风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神力爆破公司等人客观上没有扣押崔俊良、裴风利的挖掘机,主观上系被迫签订赔偿协议,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意图,且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不构成侵权行为,崔俊良、裴风利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俊良、裴风利主张的计算方法,不能准确反映市场价格,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崔俊良、裴风利和犀牛采石场租赁挖掘机的价格计算。综上所述,犀牛采石场应当赔偿崔俊良、裴风利经济损失53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崔俊良、裴风利挖掘机经济损失537500元。二、驳回崔俊良、裴风利请求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处一处、刘竟一、刘好福、秦小银、秦同兴、刘好喜、裴显岺、裴新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犀牛采石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挖掘机属于崔俊良、裴风利所有及犀牛采石场对崔俊良、裴风利构成侵权错误。崔俊良、裴风利一审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挖掘机购机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及秦小银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明涉案挖掘机是以神力爆破公司及代表人刘好福的名义提供进场的,并非是崔俊良、裴风利将挖掘机出租给犀牛采石场使用。犀牛采石场与神力爆破公司及其代理人刘好福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与崔俊良、裴风利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往来。犀牛采石场对崔俊良、裴风利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神力爆破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合伙共同经营采石场,涉案挖机作为合同一方的设备提供进场,即使侵权也是原审其他被告对崔俊良、裴风利构成侵权。原审无视犀牛采石场的财产损失而认定神力爆破公司与犀牛采石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胁迫所签,属于无效协议错误。二、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崔俊良、裴风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和当庭提交2011年4月4日的付款单超过举证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神力爆破公司在2013年7月4日庭审结束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但未按公安的证据材料作出公正判决;2013年10月21庭审时,仅有犀牛采石场、神力爆破公司和一名法官、一名书记员参加,崔俊良、裴风利及其他当事人均未参加庭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俊良、裴风利对犀牛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崔俊良、裴风利答辩称:一、涉案挖掘机属裴风利和崔俊良所有,有挖掘机购机合同售后服务协议书、发票、担保合同、客户告知书、地址确认书、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客户送达地的确认书证实,与神力爆破公司、秦同兴、刘好喜等人没有关系。由于涉案挖掘机系按揭购买,销售公司未出具发票,仅给付了复印件,但由于案件需要,崔俊良、裴风利费尽周折才到销售公司领取了购机合同和发票的复印件,因此,这些应当属于新证据。二、犀牛采石场与崔俊良、裴风利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由犀牛采石场给崔俊良的付款单为证,每月租金3万元。三、犀牛采石场侵权事实是存在的,由于神力爆破公司、秦同兴、刘好喜等人在实施爆破的过程中给犀牛采石场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犀牛采石场竟然以扣押挖掘机作为赔偿的筹码,逼迫神力公司、秦同兴等人签订赔偿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长达21个月零15天,按每月损失25000元计算537500元正确。综上,应驳回犀牛采石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竟一、刘好福、秦小银答辩称:第一、挖掘机的所有人系裴风利、崔俊良。第二、犀牛采石场在租赁崔俊良、裴风利的挖掘机过程中,按月支付租金,说明犀牛采石场明知挖掘机的所有人是谁,爆破事故发生后,犀牛采石场采取威胁、殴打、胁迫等手段,逼迫神力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显然是无效协议。犀牛采石场在明知涉案挖掘机系与神力爆破公司无关的财产而采取非法扣押的措施,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犀牛采石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同兴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犀牛采石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刘好喜答辩称:本案应维持原判。

裴显岺:同意崔俊良、裴风利、刘竟一、刘好福、秦小银的答辩意见。

裴新民:同意崔俊良、裴风利、刘竟一、刘好福、秦小银的答辩意见。

神力爆破公司与神力爆破公司一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的裴凤利应为裴风利,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一处应为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处一处,刘竞一应为刘竟一,裴显岭应为裴显岺,贵州省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应为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田坝桥镇应为应为贵州省毕节市田坝桥镇店子上村。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2月29日询问糜祖平:2011年5月24日发生事故,是否扣押刘好福的挖掘机?糜祖平回答:“当天晚上,我和刘好福到他的公司要求扣押他的挖掘机作抵押,并让他写条子,但他不写,也不签字,我有点冒火就说,你签不签都可以,这件事不处理好,挖掘机是开不走的,然后我们就走了”。一审中,在崔俊良、裴风利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审法院询问犀牛采石场的意见时,犀牛采石场表示:“不同意,依据举证规则该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是否准许变更诉讼请求请法庭决定”。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南辛庄村的赵庆臣2011年10月19日报案时称其是涉案挖掘机的合伙人,但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赵庆臣到本院声明其在涉案挖掘机要回后,就退出了合伙,涉案挖掘机的权利由崔俊良、裴风利享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犀牛采石场对崔俊良、裴风利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崔俊良、裴风利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享有挖掘机相应权利的证据时,犀牛采石场对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明显示裴风利是本案挖掘机的购买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崔俊良、裴风利夫妇是涉案挖掘机的权利人并无不当。犀牛采石场认为该挖掘机属于所有权保留,崔俊良、裴风利不是所有权人,即使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此约定并不影响崔俊良、裴风利主张本案的权利。至于报案时,赵庆臣称其为合伙人,但其已声明涉案挖掘机的权利由崔俊良、裴风利享有,故本案中崔俊良、裴风利有权主张权利。虽然犀牛采石场提供了2011年5月22日的付款单中显示有挖掘机3万元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挖掘机属于神力爆破公司的设备,但犀牛采石场在此之前的2011年4月4日直接向崔俊良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行为,足以认定犀牛采石场知道挖掘机的权利人为崔俊良,故原审认定崔俊良、裴风利为本案的权利人并无不当。糜祖平在2012年2月19日对公安机关询问时的回答,可以认定糜祖平实施了胁迫行为,至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并不影响胁迫行为的成立。因此,犀牛采石场主张的原审认定涉案挖掘机属于崔俊良、裴风利所有错误和犀牛采石场对崔俊良、裴风利构成侵权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并未显示举证截止的时间,并且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故犀牛采石场关于原审法院采信2011年4月4日付款单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在崔俊良、裴风利变更诉讼请求时,犀牛采石场表示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现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允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但人民法院对证据是否采信是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判断,故犀牛采石场关于原审应当采信调取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犀牛采石场主张一审庭审违反程序,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毕节市田坝桥镇犀牛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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