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万安技能劳务有限公司、曾新堰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万安技能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万安技能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灿,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万安技能劳务有限公司、曾新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被上诉人洛阳市万安技能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有光,被上诉人曾新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河南六建与万安公司签订北寺农民公寓及商贸一体化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万安公司承包框架结构地下一层(车库),地上一层(商贸城)、二层至十五层公寓(三栋)总建筑面积45187.6平方米工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中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及混凝土工程。工期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该工程承包价格(不含税费)三栋主楼、地下室按建筑面积每平方98元、车库、商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元计算。另外合同还对工期要求、违约责任、质量要求、承包方式、结算与支付,双方的责任均作了约定。2011年1月3日,河南六建与曾新堰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确保工期和质量的前提下,承包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3元。2011年6月18日,河南六建与曾新堰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l、3号楼必须于2011年8月10日前封顶;2号楼必须于2011年8月底前封顶;此工程的二期工程从2011年6月21日始到2011年9月21日前全部结束;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汛期,经河南六建批准书面签字后,时间相应可向后顺延;此工程的二期工程由河南六建一次性给万安公司定补7万元;如不能按期完成上述任务,仍按2010年11月1日合同中“工期要求”和“违约责任”的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曾新堰负责施工。2011年10月20日,曾新堰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1年10月25日前二期工程木工最低上岗15人、钢筋工最低上岗13人,少一人每天罚500元。河南六建于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共支付给万安公司劳务费5847900元。之后,原告河南六建以多付劳务费为由将二被告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六建、被告万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河南六建、被告曾新堰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二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万安公司承建该工程,原告河南六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在本案中,河南六建在支付给万安公司5847900元劳务费后,又以多支付1201357.07元为由诉至本院,对此原告河南六建应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河南六建提出该工程没有完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河南六建提出由万安公司在该工程中负责人刘伟签字的北寺公寓主楼部分面积、二期工程建筑面积、北寺村工地二期工程劳务公司上岗钢筋工木工情况落实中已明确万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面积和上岗工人人数,即主楼工程总面积39625.045平方米×每平方米98元=3883254.41元。二期工程8776.2平方米×每平方米128元=1123353.6元,两项合计5006608.01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质量保证金260000元,共计4646608.01元,实际付给万安公司5847900元,多支付1201357.07元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因河南六建提交的证据上没有二被告的盖章或签字,也未提交刘伟系该工程负责人或受二被告委托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河南六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多付1201357.07元工程款和二被告未按照保证书履行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存在;河南六建提出曾新堰到工地拉闸断电,砸坏办公器材等设备,并派数十人围堵工地大门,导致工地130余人停工数十天,又于2012年4月13日纠集所谓的农民工,以讨薪为由到河南六建围堵办公大楼,堵塞交通,寻衅滋事,按10天计算,应赔偿河南六建经济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足证据,故原告河南六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多付的劳务费1201357.07元、支付违约金53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60元,由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10年11月1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万安技能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承包价款等作了约定,2011年10月13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新堰确认的“北寺结算单”中确认了已完工作量,计算出劳务费,曾新堰认可采用不同的方式共收取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金5847900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了诉讼请求的举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事实,曾新堰应向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劳务费。二、曾新堰存在逾期违约的事实,因此不应使用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曾新堰应承担违约金53500元。三、刘伟系本案项目工地总负责人,负责该工地的工程技术、人员调配、核对工程进度、工程量结算等,刘伟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四、曾新堰向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建设方采取非正当行为逼要劳务费是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多付款的主要原因。

曾新堰辩称: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了补价。上诉人遗漏了基础的面积,结算单没有曾新堰和万安公司的签字,曾新堰也没有授权刘伟签字。劳务费是经过双方约定,根据不同的价格每平方增加3元进行结算。曾新堰收到了5847900元,是经过双方结算后,上诉人自愿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到曾新堰给上诉人也有一份清单。曾新堰没有违约,也没有责任。曾新堰的保证书不能证明曾新堰违约。刘伟只是工地上普通的施工人员,他的签字我们不清楚,一审中和今天二审,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刘伟出庭作证,所以一审认定刘伟是受曾新堰委托不当。上诉人说曾新堰采取了非正当的行为,应当提交证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万安技能劳务公司辩称:与曾新堰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六建与万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河南六建与曾新堰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万安公司及曾新堰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工程后,河南六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现河南六建称支付给万安公司5847900元劳务费后,又多支付了1201357.07元劳务费,要求万安公司及曾新堰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六建提出曾新堰到工地拉闸断电,派人围堵工地大门,导致工地130余人停工,要求曾新堰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的上诉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260元,由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