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花,女。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海,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希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睿祥仑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亮亮。 上诉人王生花、赵振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希忠、河南睿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根于1945年3月出生,赵根系王生花之丈夫,系赵振海之父亲。三人于2003年在城内购买一处房屋并长期在城内居住生活,2013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张小康驾驶豫E251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R74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633KM+400M处时与赵根不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赵根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张小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根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花抢救费4832.85元。豫E251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R745挂车所实际所有人为董希忠,该车辆在物流公司挂靠。董希忠雇佣张小康驾驶该车辆。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1、张小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王生花、赵振海的损失:抢救费4832.85元、丧葬费17101.50元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5311.44元(20442.62元/年×12年=245311.44元);王生花、赵振海要求尸体处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67245.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生花、赵振海医疗费4832.8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2412.94元,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生花、赵振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7245.79元;二、驳回王生花、赵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王生花、赵振海承担1000元;董希忠承担14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030元。 王生花、赵振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受害人赵根出生于1945年3月11日错误,王生花、赵振海在原审提交赵根第一代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赵根出生于1950年3月11日,故原审少计算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生花、赵振海各项损失369458.89元。 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赵根系农村居民。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生花、赵振海的上诉请求,改判减少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55012.16元。 董希忠、瑞祥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中,王生花、赵振海提交了卫辉市公安局顿房店派出所于2002年11月11日签发的户号为3497的农业家庭户口本一份,载明赵根出生于1945年3月11日。(二)、二审中,本院调取了卫辉市公安局顿房店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辖区顿房店乡后庄村民赵根,男,汉族,194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于2014年1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经查找未发现赵根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编码本登记出生日期为1945年3月11日,身份证号:410781194503116015。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赵根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根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与妻王生花、子赵振海三人于2003年在卫辉市内购买房屋居住生活,故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赵根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否为17年的问题。原审对王生花、赵振海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赵根户口注销证明、二代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赵根出生于1945年3月11日,事故发生时赵根已年满68周岁,故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计算12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王生花、赵振海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上诉人王生花、赵振海负担234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