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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李长禄、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禄,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亚,男,汉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李长禄、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李长禄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韩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1时20分,韩亚驾驶豫CV65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5KM+665M处时,与由东向西李长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长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韩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长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长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长禄于2013年6月26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手拇指伸指肌腱断裂,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侧胸部损伤,5、右侧第5肋骨骨折。至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3211.7元。诉讼中,经李长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长禄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关于李长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1号),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长禄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长禄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损伤误工期限为180-240日(供参考)。李长禄住院期间,韩亚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9800元。

李长禄于2006年在汝阳县刘伶路西杜鹃花园七单元购买房屋一套,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房权证汝阳字第20060410号),并在此居住。

韩亚驾驶的豫CV659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蔡志晓,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韩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长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CV659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李长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长禄的医疗费43211.7元,由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李长禄的医疗费部分33211.7元,按照李长禄、韩亚在该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由于李长禄、韩亚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亚承担33211.7元的50%即16605.85元。李长禄的误工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机构误工期限参考意见,酌定为200天。因李长禄自2006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00天=11201.44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20天=1390.63元。李长禄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自2006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天=40885.24元。原告李长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项目由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韩亚为李长禄垫付治疗费用39800元,履行时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V659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977.31元。二、被告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禄医疗费16605.85元。三、驳回原告李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李长禄负担1140元,由被告韩亚负担1580元(原告李长禄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李长禄的误工费,李长禄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其误工费用。关于李长禄的残疾赔偿金,李长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李长禄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即:15049.88元。关于李长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该交通事故中,李长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按2000元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李长禄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关于误工费,李长禄答辩需要休息是不容争辩的事实,李长禄受伤前身体没有完全劳动能力应当支付误工费。关于城镇标准,区分标准是以住所地为依据而不是以户籍地为依据。关于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是不计免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一审判5000元是合理的,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亚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保险公司主张的三条理由不成立,李长禄是在2006年买的房子自己做生意,我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李长禄和韩亚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韩亚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长禄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中根据李长禄的伤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80-240日,原审法院酌定按照200天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关于李长禄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李长禄已经提交自己2006年购买汝阳县城刘伶路西杜鹃花园七单元的房产权证书,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费用。因李长禄已经有关司法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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