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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新,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 辩护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新,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

辩护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永利,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原审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红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内,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2 0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背部有30×15cm皮下出血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聂某某、翟某某、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永利将被害人刘某带回办公室,刘某去取钱、借钱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自己被抢劫的事实;3.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供述证明抢劫刘某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估价鉴定;被抢手机及现金均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当日刘某报案后公安民警迅速到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将高永利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在高永利交待犯罪事实后,民警又通知刘红新等其他综治队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抓获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认定被告人刘红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上诉人刘红新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应定敲诈勒索。其构成自首。

辩护人辩称,刘红新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系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红新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应定敲诈勒索。其构成自首”的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刘红新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当场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行为,刘某迫于被告人暴力威胁,在被告人刘红新陪同下去取钱、借钱,当场将财物交给刘红新,被高永利、刘红新据为己有。本案中的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实施的暴力造成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暴力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且当场取得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红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主动殴打被害人,与被告人高永利相互配合,积极参与,起到主要作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系被侦查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事实后被传唤至指定地点,交代犯罪行为,故其关于自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新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永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红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安法网11744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