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汴刑终字第140号 |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 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崔某甲,男, 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系被害人崔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自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生,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永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被告人朱永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某甲、张自杰、上诉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9日21时许,开封县崔某甲和儿子崔某某因琐事在村东地的预制板厂与被告人朱永生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永生用钢板将崔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永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崔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7日分别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骨损伤;2.头皮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32784.03元。当庭提交交通费共计445元。 被害人崔某某在开封市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因琐事,其和崔某甲一同到朱永生的预制板厂找朱永生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厮打中,朱永生持钢板将其头部打伤,朱永生、崔某甲均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后其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 2.被告人朱永生供述,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崔某甲和崔某某因琐事在其预制板厂与其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其用钢板将崔某某头部打伤,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3.证人崔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因琐事,其和崔某某一同到朱永生的预制板厂找朱永生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厮打中,朱永生持钢板将崔某某头部打伤,后其和朱永生均报警。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崔某甲和崔某某在其预制板厂与朱永生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其看到朱永生用钢板将崔某某头部打伤。 5.开封县公安局公(开)鉴(法医临床)字【2013】7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崔某某的伤属重伤。 6.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情况。 7.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系其打伤崔某某所持凶器。 8.被告人朱永生、被害人崔某某户籍材料,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9.被害人崔某某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永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永生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784.03元,误工费为9715元,护理费为1340元,交通费为4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朱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32784.03元、误工费9715元、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445元,共计44284.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称,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诉人朱永生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永生作案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永生对其犯罪行为给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朱永生的犯罪行为给崔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崔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民事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案情,对朱永生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朱永生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建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孙志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晴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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