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男。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 年3 月15日,王坤与锋盛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预订单》一份,约定:锋盛公司将新乡美食城A壹区一至四层销售给王坤,总价款为4180000 元。该《商品房销售预订单》注明:一、锋盛公司欠施工款以此房相抵,超出部分据实结算,由王坤付现金或办理按揭贷款。二、因涉及抵账此协议签订后生效,购房不得更换、退房。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最终结算,新乡美食城、文康家园消防工程总价为2600000 元。《商品房销售预订单》签订后,王坤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给锋盛公司房款 1580000 元。综上,王坤已付房款1580000 元与锋盛公司欠王坤的工程款2600000 元之和为4180000 元,王坤已将购房款付清。2011年5月锋盛公司为王坤办理了新乡美食城A壹区三、四层的房产证。现双方因办理一、二层的房产证产生纠纷,王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订单,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王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要求确认新乡美食城A壹区一、二层归其所有,并要求锋盛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新乡美食城A壹区一、二层归王坤所有;二、锋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坤办理新乡美食城A壹区一、二层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锋盛公司负担。 锋盛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案涉《商品房销售预定单》后,锋盛公司已于2007年11月份将房屋交付王坤,王坤所付款项中包括855836元的利息,现仍欠锋盛公司购房款未付清,故应在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后,锋盛公司才能为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坤辩称:答辩人已经向锋盛公司足额支付案涉购房款项,共计41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锋盛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王坤购锋盛公司新乡市文化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新乡美食城A区壹号一至四层营业房,购房款与锋盛公司欠王坤施工款项相抵,超出部分据实结算。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最终结算,新乡美食城、文康家园消防工程总造价为260万元。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王坤向锋盛公司支付购房款325112元,2008年4月15日王坤向锋盛公司支付购房款项100000元,2011年9月5日王坤向锋盛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对上述工程抵款及王坤以现金、汇款等方式向锋盛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共计3125112元,双方均无异议。王坤于2012年9月7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锋盛公司1054888元,锋盛公司主张该笔付款中包括利息855836元,尚欠部分房款未付清,王坤则主张该笔付款系其所付的购房款,且全部购房款项已经付清,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再查明,本院于二审诉讼中要求锋盛公司提供其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性质及王坤2012年9月7日所付款项双方争议之外的收据出具情况,锋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未作答复。另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未约定王坤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锋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而王坤作为买受人,应依约支付相应购房款项。关于王坤于2012年9月7日所付款项中是否包括855836元利息的问题,第一、锋盛公司在案涉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锋盛公司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但该收据系锋盛公司所出具,王坤对此不认可,锋盛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二、锋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称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王坤应付房款期限,其亦未对其主张的利息提供明确的依据;第三、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以案涉购房款项折抵锋盛公司所欠王坤的工程价款,而对于折抵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在2012年8月17日最终结算,在双方决算之前无法确定王坤是否应付房款及应付数额,锋盛公司也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第四、从王坤于诉讼中提供的新乡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来看,王坤支付该笔款项的用途系“美食城A区购房款”,锋盛公司主张该款项中包括双方商定的利息855836元,王坤对此并不认可;第五、从王坤2012年9月7日该笔汇款的时间来看,系在双方2012年8月17日结算之后,从付款金额来看,王坤该次支付锋盛公司1054888元,可与双方约定的案涉房屋价款数额及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数额相互印证。故锋盛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